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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告
利旺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利旺營造股份有限公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4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工程」,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原告採購衛浴設備,付款方式為被告預付定金10%,後由原告依交貨進度按月開立發票請款,並保留10%貨款於交貨安裝完畢後6個月給付完畢,兩造就此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其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陸續出貨,累計應收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75,701元,惟被告僅於112年6月12日、7月24日、10月31日,分別給付200,973元、105,734元、458,038元,扣除匯費10元後,尚積欠110,946元未給付,履經原告催繳未果。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銷貨退回證明單、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9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946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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