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 原告
- 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誠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被告
- 黃羣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0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0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本院115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於113年12月8日15時53分,竊取伊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旁所裝設之交通號誌不斷電設備及其鐵箱,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67,75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桃簡卷第22頁),而被告亦因上開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67,75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