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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郭俊德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啟悅即泓霖企業社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王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542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上訴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萬5554元【計算式:2萬4600元×(115.43平方公尺+7.56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4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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