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啟悅即泓霖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郭王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542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上訴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萬5554元【計算式:2萬4600元×(115.43平方公尺+7.56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4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