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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邱姿璇
原告
邱文雄
原告
邱文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志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73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呂志明(下稱姓名)就本件事故係經本院刑事庭認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呂志明係受僱於被告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前說明,原告應不得對被告日鼎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對呂志明、日鼎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庭,據上說明,應許原告就被告日鼎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於本件移送本庭後追加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汗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呂志明、天汗公司、日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邱姿璇新臺幣(下同)198萬9278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邱文雄、邱文鵬各96萬3265元本息,經核,被告日鼎公司及天汗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萬5808元【計算式:198萬9278元+(96萬3265萬元×2)=391萬5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雙鷹公司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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