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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邱姿璇
原告
邱文雄
原告
邱文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告
呂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一心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告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蔡侑澄
訴訟代理人
羅婷怡
被告
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呂志明(下稱姓名)、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邱姿璇、邱文雄、邱文鵬(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2萬6013元、150萬元、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6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追加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汗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呂志明、日鼎公司、天汗公司(下合稱被告)依序連帶給付邱姿璇、邱文雄、邱文鵬各198萬9278元、96萬3265元、96萬32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8頁及反面),復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邱姿璇、邱文雄、邱文鵬各198萬278元、96萬3265元、96萬3265元,及呂志明、日鼎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天汗公司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核上開所為追加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天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呂志明為日鼎公司、天汗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9月27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工程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施作下水道工程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呂志明仍疏未注意及此,於無人在車後指引之情況下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適有訴外人邱吳桂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往中央街方向駛至呂志明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致邱吳桂子因而受有右小腿脛骨折之傷害,嗣邱吳桂子經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勢致急性心肌梗塞及臥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致敗血症休克及呼吸衰竭,於112年2月11日死亡。日鼎公司、天汗公司為呂志明之僱用人,應與呂志明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為邱吳桂子之子女,邱姿璇代為墊付醫療費用25萬8148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6830元、救護車費用5720元、看護費用40萬3500元、喪葬費用32萬2815元,邱姿璇、邱文雄、邱文鵬另各自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扣除各自受領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53萬6735元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邱姿璇、邱文雄、邱文鵬各198萬278元、96萬3265元、96萬3265元,及呂志明、日鼎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天汗公司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呂志明則以:邱吳桂子之死亡與伊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得請求111年9月27日醫療費用344元、111年9月28日醫療用品費用1萬729元、救護車費用5720元、看護費用5000元,其餘費用不得請求,又伊施工路段兩側均有放置三角錐並以橫桿阻擋車輛進入,邱吳桂子擅自闖入封閉道路,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一半之賠償責任,扣除原告各自領取特別補償基金53萬6735元,伊無須賠償原告。另伊訴外人天順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之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順天工程行向訴外人育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育城公司)承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日鼎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伊與桃園市政府簽約並於許可年限內取得桃園地區污水BOT計畫之興建及營運之特許權,伊將包含系爭工程之部分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交由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承攬,泰誠公司再將所承攬工程之一部分分包予天汗公司,伊係居於定作人地位交由泰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對呂志明行為無指揮監督關係,呂志明客觀上並非為伊服勞務,伊非呂志明之僱用人,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邱吳桂子死亡與呂志明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得請求111年9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醫療費用6萬8303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609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其餘費用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天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駕駛人邱吳桂子受有右小腿脛骨折,邱吳桂子嗣於112年2月1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及臥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致敗血症休克及呼吸衰竭;原告為邱吳桂子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而呂志明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認定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等節,則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呂志明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邱吳桂子之身體,已如前述,呂志明自應就邱吳桂子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呂志明尚應就邱吳桂子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日鼎公司、天汗公司為呂志明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呂志明是否應就邱吳桂子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⒊日鼎公司、天汗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呂志明毋庸就邱吳桂子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邱吳桂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進而因病情惡化終至死亡云云。然查:

⑴邱吳桂子於111年9月27日發生本案車禍後,經送涉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並診斷為右小腿脛骨折,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及入住病房接受治療,住院期間因急性心肌梗塞於同年月29日轉至加護病房並接受心導管檢查治療,因病情需要於同年月30日轉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治療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12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卷二第129頁、本院卷第79頁)。嗣邱吳桂子於111年9月30日經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該院於112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邱吳桂子患有「⒈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⒉呼吸衰竭⒊左側肋膜積水⒋急性併慢性腎臟疾病⒌周邊動脈阻塞疾病⒍敗血症⒎肺炎⒏泌尿道感染⒐糖尿病⒑高血壓(以下空白)」,醫囑欄則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09月30日13:04~111年09月30日18:16至本院急診,於111年09月30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10月01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葉克膜置放手術,於111年10月05日接受葉克膜移除手術,於111年10月11日接受右側肋膜腔豬尾巴引流導管置入手術,於111年10月21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於111年10月26日接受支氣管鏡檢查及更換氣管造口手術,病況穩定後於111年11月14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111年12月04日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因呼吸衰竭,於112年01月10日~112年01月22日轉至加護病房照顧,目前病患仍住院接受治療中。因病患意識模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目前需持續氧氣使用併臥床,無法坐輪椅活動。(以下空白)」等語,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8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80頁)。是足認邱吳桂子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其所進行之治療及手術與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受「右小腿脛骨折」之傷害,並無明顯關聯。

⑵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2年2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載明:「⒈敗血性休克⒉慢性腎臟病合併急性腎衰竭(以下空白)」等語,醫囑欄則載明「病人於111年09月30日入住本院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12月2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11(應係112之誤)年1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應係112之誤)年2月11日死亡。(以下空白)」等語(見相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頁)。可認邱吳桂子於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除進行前揭手術外,住院期間尚有兩度轉入普通病房接受治療之情。且邱吳桂子嗣於112年2月11日死亡時,該院於同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亦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慢性腎臟病合併急性腎衰竭」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7頁),亦可認先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並未記載與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有關。再本院刑事庭審理刑事案件中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邱吳桂子於111年9月27日因車禍所致之「右小腿脛骨折」,與其後在該院接受治療,最後並因敗血性休克、慢性腎臟病合併急性腎衰竭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問題後,該院亦明確回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邱吳桂子(病歷號碼:00000000)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111年9月30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臟衰竭,經外院轉診至本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左側肋膜積水、急性併慢性腎臟疾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敗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112年2月11日因慢性腎臟病合併急性腎衰竭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該死亡原因於臨床上尚無充分醫療證據可認為與小腿脛骨骨折之外傷具有關聯性」等語,亦有該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78頁),另參以聖保祿醫院函覆本院稱:邱吳桂子於111年9月27日至本院住院期間,查無急性血栓導致引起急性肺栓塞、深靜脈栓塞或腦中風之相關紀錄。因急性心肌梗塞發生通常由慢性疾病(如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引起血栓造成,當心臟冠狀動脈內的脂肪斑塊(粥狀硬化)破裂時,身體會啟動凝血機制,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造成血流阻斷,導致心肌缺氧壞死,其本身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相關疾病病史等語,有該院115年3月2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500001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亦證邱吳桂子並無因右小腿脛骨折之傷勢導致急性血栓,進而造成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足證邱吳桂子於本件事故中所受「右小腿脛骨折」傷害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從而,邱吳桂子雖有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右小腿脛骨折之傷害,但顯無從證明本件事故與其後續於112年2月11日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邱姿璇就邱吳桂子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右小腿脛骨折之傷勢,代為墊付相關費用,呂志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給付相關費用之利益,致邱姿璇受有損害,邱姿璇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志明返還所受利益,邱姿璇雖未具體引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依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目的,應認其請求權包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⒉呂志明應負賠償或返還責任之範圍:

⑴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邱姿璇主張為邱吳桂子支出醫療費用25萬8148元等情,固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反面),惟依前揭邱吳桂子入院治療經過可知,111年9月29日以後之醫療,並非針對右小腿脛骨折之傷勢所為,而與呂志明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能請求111年9月27日醫療費用344元(見本院卷第29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邱姿璇主張為邱吳桂子支出醫療費用2萬6830元等情,雖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惟僅其中111年9月28日及同年月9月29日支出之膝支架1萬元及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醫療用品1347元(計算式:729元+378元+240=1347元),共計1萬1347元,可認定係用於右小腿脛骨折之傷勢,其餘醫療用品費用與右小腿脛骨折傷勢無關,不得請求呂志明負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⑶救護車費用;邱姿璇主張為邱吳桂子支出救護車費用5720元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惟此係因邱吳桂子在聖保祿醫院住院期間因急性心肌梗塞等病情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一步治療所生費用,與右小腿脛骨折傷勢無關,不得請求呂志明負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⑷看護費用:邱姿璇主張為邱吳桂子支出看護費用40萬3500元等情,雖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惟邱吳桂子因右小腿脛骨折傷勢須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11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其餘受專人看護期間與右小腿脛骨折傷勢無關,不得請求呂志明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承111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係由家人看護(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邱姿璇上開期間並無實際代墊費用,難認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呂志明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邱吳桂子對呂志明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邱吳桂子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由全體繼承人行使此公同共有債權,尚非邱姿璇得獨自請求。

⑸喪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邱吳桂子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邱姿璇請求喪葬費用32萬2815元,即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查邱吳桂子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依其所受傷勢,亦難認其親屬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等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之路段有擺放三角椎及橫桿,且肉眼可見該路段正在施工,邱吳桂子非無必要應繞道通行,卻執意駕駛系爭機車自該路段通行,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倒車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邱吳桂子應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呂志明50%賠償金額為5846元【計算式:(344元+1萬1347元)×50%=5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各自受領特別補償基金53萬6735元(訴外人即邱吳桂子之子邱文宏亦受領53萬6745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付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呂志明對邱吳桂子應負賠償金額5846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後,已無須賠償邱吳桂子,則邱姿璇代墊前揭費用,並無使呂志明受有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呂志明為請求。

⒊日鼎公司、天汗公司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然倘無事實上監督關係,定作人無庸就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日鼎公司、天汗公司為呂志明僱用人,應與呂志明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日鼎公司以業主身份,交由泰誠公司承攬,泰誠公司再交由天汗公司承攬,天汗公司再交由育誠公司承攬,育誠公司再交由順天工程行承攬等情,有日鼎公司與泰誠公司簽定之工程契約書、泰誠公司與天汗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育誠公司與順天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05年6月2日府水污工字第1050129286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23至174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為呂志明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04頁),足見日鼎公司、天汗公司並未僱用呂志明,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呂志明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日鼎公司、天汗公司所有,復未舉證證明日鼎公司、天汗公司有派員管理施工現場,自難認呂志明客觀上係受其等指揮監督。至上開工程契約書中有關工程期限、開工日、工期推進、驗收等約定,僅係就當事人間之承攬關係之規範,不足認定定作人對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參諸上開說明,日鼎公司及天汗公司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呂志明之僱用人,原告主張日鼎公司、天汗公司應與呂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邱姿璇、邱文雄、邱文鵬各198萬278元、96萬3265元、96萬3265元,及呂志明、日鼎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天汗公司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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