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
- 原告
- 張維甄
- 被告
- 張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向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駁回再議,嗣被告又向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伊一輩子都未進過警察局及法院,被告對伊提告後,伊就要去警察局做筆錄,造成伊緊張焦慮、精神崩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無緣無故對原告提告,伊係因有證人才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且本件糾紛起因係原告先誣指伊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並對伊提出申訴,然該申訴嗣後經行政機關認定不成立性騷擾行為,伊才是真正的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3年8月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1月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被告於113年8月向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駁回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42號、114年度偵字第180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7至28、92頁),然查前開處分書之內容,一為被告指訴原告有向訴外人張芳芝、洪淑敏轉述原告遭被告騷擾之不實言論,一則為被告指訴原告向訴外人胡坤英轉述原告遭被告騷擾之不實言論,二者之事實不同,遽難認定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反覆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又前開處分書,檢察官均係以卷內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經桃園市政府認定不成立性騷擾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則其基此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揆諸上揭說明,縱不能證明為真,仍不得僅憑系爭刑事案件嗣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推論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