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郭宇傑
- 法定代理人卓豐閔
- 原告陳芝熹
- 被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芝熹 被 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訴訟代理人 張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下稱 系爭店面)前設有GOGORO電池交換站。伊於民國112年1月2 日下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至系爭店面欲更換系爭機車電池時,因系爭店面前方空地設有鐵鍊,伊騎乘系爭機車遭絆倒(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伊受有左側胸壁、左肩及左膝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564元(已扣除零件部分折舊)、醫療費用3,27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49,0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店面前固設有鐵鍊,惟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受鐵鍊阻擋無法前行,於原地站立10餘秒後,復向前騎行,始人車倒地,故系爭事故乃原告行為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其旨趣,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於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負有即時排除及罰鍰之行政責任,此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揆其目的係保護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倘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他人受有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仍不能遽令行為人負賠償之責。 ㈡查系爭店面前設有鐵鍊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然系爭店面前方空地並非騎樓,且自公路至鐵鍊設置處已留有相當空間以供行人通行,是被告為避免自己土地遭他人停放車輛,於系爭店面前設置鐵鍊,並未造成行人通行不便,難謂被告有何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被告將鐵鍊設於黃黑相間之鐵桿上,並於周圍放置交通椎,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158號卷第51頁至第62頁),而足生警示用路人之效果,難認被告設置上開鐵鍊之行為有何過失。 ㈢原告固主張:騎乘系爭機車遭系爭店面前方鐵鍊絆倒,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店面前方時,因受鐵鍊阻礙而停下,然原告以雙腳站立於原地約12秒後,猛然向前加速,因受阻礙始人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並非騎乘至系爭店面前方遭鐵鍊絆倒乙情,已堪認定。又原告以:我原地站立12秒係因系爭機車被鐵鍊卡住,車子已經向左傾斜,且系爭機車是電動車,油門很輕、加速很快,我必須謹慎拉住煞車,無法熄火等語,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系爭機車因受阻停下時,車身並無明顯側傾,又原告以雙腳站立於原地時,並無以雙腳向前瞪地將系爭機車向後推動之舉,且原告明知系爭機車油門輕、加速快之特性,卻未先將系爭機車熄火,更有甚者,將機車熄火時,縱將手放開煞車,只要不觸及油門,機車當無爆衝之虞,是原告上開所述,與通常機車駕駛習慣窘然有別,殊無足採。至系爭機車猛然向前,係因原告誤觸油門所致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綜觀系爭事故之始末,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店面前時,固因鐵鍊阻擋而停下,惟原告未將機車退出,反誤觸油門,始因系爭機車猛然向前無法保持平衡而摔倒,因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原告駕車不慎所致,與被告於系爭店面前設置鐵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874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874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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