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
- 原告
- 趙鍀鴻
- 原告
- 黃寶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官寧郁律師
- 被告
- 陳水塗
- 被告
-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涂古春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涂志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寶麗新臺幣15,068元,及被告陳水塗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被告育璽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鍀鴻新臺幣97,909元,及被告陳水塗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被告育璽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068元、新臺幣97,909元為原告黃寶麗、原告趙鍀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水塗受僱於被告育璽實業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育璽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由交流道往青埔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高鐵北路3段與大竹南路599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黃寶麗騎乘並搭載原告趙鍀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肇事貨車因而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致黃寶麗、趙鍀鴻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黃寶麗因此受有臉部、左肩、左手腕、左手、雙側膝部、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趙鍀鴻則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黃寶麗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645元,並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趙鍀鴻則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68,802元、交通費用775元、看護費用68,200元,並因受有前開傷害而得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扣除黃寶麗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730元、趙鍀鴻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980元,被告仍須連帶給付黃寶麗111,200元、趙鍀鴻466,7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寶麗1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趙鍀鴻466,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故發生時,黃寶麗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在自行車道,因前方停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欲閃避之,故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自自行車道切入左方車道,則黃寶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陳水塗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水塗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水塗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而陳水塗受僱於育璽實業有限公司,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育璽實業有限公司應與陳水塗連帶負賠償責任,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黃寶麗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595元:
⑴黃寶麗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6,285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黃寶麗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機車雖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14,645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然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為機械,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兩造均不爭執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1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則黃寶麗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1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
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黃寶麗所受之臉部、左肩、左手腕、左手、雙側膝部、足踝擦挫傷傷勢,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陳水塗過失情節、兩造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認黃寶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⒉趙鍀鴻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777元:
⑴趙鍀鴻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8,802元、交通費用775元、看護費用68,2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趙鍀鴻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趙鍀鴻所受之左側髕骨骨折傷勢,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陳水塗過失情節、兩造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黃寶麗與有過失,趙鍀鴻亦應承擔黃寶麗之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黃寶麗自述其沿高鐵北路3段自行車專用道往青埔方向直行時,因前方有障礙物而欲變換車道往高鐵北路3段慢車道時,與陳水塗駕駛之肇事貨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4頁),則黃寶麗自自行車道切入慢車道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復參以陳水塗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均行駛在外車道,旁邊都有機車,沒有注意到是否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7號卷第8頁),而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水塗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黃寶麗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致。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黃寶麗、陳水塗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趙鍀鴻既經黃寶麗駕駛系爭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黃寶麗即為趙鍀鴻之使用人,趙鍀鴻應承擔黃寶麗之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各應依上開比例分別減低為24,798元(計算式:49,595元×50%=24,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8,889元(計算式:337,777元×50%=16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者,就黃寶麗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730元、趙鍀鴻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自應扣除其等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故黃寶麗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68元(計算式:24,798元-9,730元=15,068元)、趙鍀鴻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909元(計算式:168,889元-70,980元=97,90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陳水塗自11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育璽實業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寶麗15,068元、趙鍀鴻97,909元,及陳水塗自114年11月1日起、育璽實業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2月12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