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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伶
訴訟代理人
林瑞麟
訴訟代理人
柴鋼
被告
巫家璇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7日委託原告協商其與訴外人張孟涵等間關於侵害配偶權之爭議,兩造並簽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委任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若經原告協調並取得賠償,被告應給付賠償所得價額之半數予原告,嗣原告依約委派律師及專業人員與張孟涵及其委任之律師協商,於114年9月10日獲張孟涵同意以和解金60萬元賠償,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主要義務,然被告為規避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報酬之約定,竟於114年9月11、1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有顯失公平、金額未達期待等理由,向原告終止契約並拒絕支付報酬,事後更自行另向張孟涵議約,顯有阻止委任報酬給付條件成就,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未獲報酬之損害即和解金60萬元之半數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9條雖約定委任費用及報酬之給付,然並未載明原告之工作細節,無異於原告無庸付出勞心勞力即可獲取回報,上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再者,依照民第549條之規定,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張孟涵曾表示原告人員洽談之態度傲慢及無端羞辱,反使張孟涵不願繼續與被告成立和解及付款,且原告曾經允諾所協商之賠償金額可達100萬元至200萬元間,原告自始未達成此目標,而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間,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張孟涵給付之和解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與張孟涵洽談侵害配偶權之和解事宜,並約定原告除得取得報酬5萬元外,另得領取和解金額之半數,而原告尚未代理被告與張孟涵簽立任何書面和解契約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卻得領取委任報酬,故認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9條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然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已載明兩造間委任事項為「侵害配偶權協調事宜」,第11條則約定受任人即原告於受委任期間內需進行受託事項之調查及蒐證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5頁),就此等文義觀之,已得清楚知悉原告受任處理事務之標的(即侵害配偶權協商)、範圍(洽談和解金額)及細節(洽談及履約過程中所需查明及辦理之事項),並非被告所稱原告無須負擔契約義務而得領取委任報酬,是系爭委任契約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屬有效,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除5萬元外,尚包含「協調之賠償金五五對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雖主張其已與張孟涵就侵害配偶權協商一事,為被告談妥以60萬元和解,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然觀諸張孟涵委任之蕭律師向原告方委任之雷律師稱以:「雷律師好,我當事人這邊回覆,用轉帳的方式比較安全,看7天-10天能不能準備好,再麻煩您轉知」、雷律師對原告方人員稱:「對方律師回覆了,他們當事人願意加到60,但可能要給一點時間籌錢,當然還會有一些其他條款,比如說不能再散佈一些訊息跟實際接觸之類的,詳細的金額確認後會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足見張孟涵方雖表明有意願以60萬元達成和解,然關於是否附加其他和解條件、和解金給付方式、期限等細節,均未商討完畢,而此等和解條款之增補或修正,當會影響最終和解金談妥之數額,是原告方所委任之雷律師始告知原告,詳細和解條件及金額將待日後洽談確定,此應為原告迄未能代理被告與張孟涵簽立白紙黑字之和解書之原因,就此以觀,原告主張其已與張孟涵達成60萬元和解,委任報酬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一節,即有誤會。

㈢況且,被告曾告以原告方人員:「假如最後真的確定是60的話跟原本預期的有落差,依然是對拆嗎,還是能夠再多一些些…我生了小孩還辛苦帶他,最後拿到只有他的一半內心覺得不平衡」、原告方人原則回應:「沒關係,不然走提告也可以,你決定就好,還是你就自己提告好了,法院判多少都是你自己的,不用分哥這邊,或你跟雷律師說你的底線就是100萬之類的」、被告則覆以:「好的,這邊會先跟貴公司終止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對於張孟涵所提出60萬元和解金額是否同意仍存疑慮,表明欲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而原告方人員亦同意被告得選擇提高和解金授權金額,或自行處理和解洽談事宜,細繹此等對話脈絡,兩造對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應已達成合意,則原告事後反稱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欲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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