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
- 原告
- 陳煥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祈嘉律師
- 被告
- 吳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呂佳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2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乘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42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伊駕駛、訴外人大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1,414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476,670元)、車輛價值減損36萬元(另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無法使用之代步費用161,600元等損害,大順公司已將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價值減損部分因原告並未有實際交易,難認有此部分損失,鑑定費用因非法院囑託鑑定亦無理由,代步費用期間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內始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5頁),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卷宗相符(本院卷第26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51,414元(含工資124,144元、零件627,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6,67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市價約120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30%交易價值減損即36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4月28日114年度泰字第218號函暨函附附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無實際交易應無交易損失云云,然依前開見解,原告本得同時請求回復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及回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貶損之交易價值,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⑶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價報告非法院囑託鑑定,應不可採云云,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憑。
⒊租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因受損維修期間而支出(共計3個月11日)、每月48,000元之另行租車代步之損失乙節,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21頁),並有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用應為161,600元【計算式:48,000元×(3+11/30)】。
⒋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004,27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476,67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6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代步租車費用161,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627,270×0.438=274,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270-274,744=352,526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DM-2089號 113年1月 113年12月2日 租賃小客車/4年 1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627,270元 352,526元 124,144元 476,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