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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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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告
蘇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萬2,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02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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