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
- 原告
-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瑞
- 訴訟代理人
- 伍棋揚
- 被告
- 高維智即高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