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
- 原告
- 張厚昌
- 原告
- 蔡意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竣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被告
- 郭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厚昌新臺幣146萬3,6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意文新臺幣93萬27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6萬3,634元、新臺幣93萬279元為原告張厚昌、原告蔡意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明知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路況,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迴轉,適有訴外人張景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東路1段往大竹南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劇烈撞擊後彈飛倒地,張景賀因而受有頭頸部撕裂傷、挫傷及頸動脈斷裂並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死亡;原告張厚昌、蔡意文為張景賀之父母,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扣除領取強制險各領取強制險100萬825元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86萬3,330元(含喪葬費48萬3,400元、扶養費172萬4,255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損壞損失之半數14萬7,500元、拖車費1,000元、心理諮商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10萬1,395元(含系爭車輛損壞損失之半數14萬7,500元、扶養費145萬4,72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厚昌286萬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蔡意文210萬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景賀於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心理諮商費、拖車費部分不爭執;車輛價值費用應予計算折舊;鑑定費部分,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所為訴訟成本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育有兩名子女(含張景賀),且其等互負扶養義務,扶養費數額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數額過高;另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各100萬825元,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讓行進中車輛而自路旁起駛迴轉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致騎乘系爭車輛原告之子張景賀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見簡字卷第10-29頁),核閱無訛,而依照刑事案件中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具有向左迴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見簡字卷第7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駕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張景賀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喪葬費、心理諮商費部分:張厚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付張張景賀之喪葬費48萬3,400元,並接受心理諮商支出5,000元等情,有發票、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2-48、57-57之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88頁反面),應屬可採。
⒉事故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張厚昌主張其支出事故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繳款書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4頁),而此項支出係為釐清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為本院作為肇責歸屬認定之證據資料,是張厚昌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拖車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主張張景賀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受有車輛損失10萬8,000元(兩造同意以被告所提系爭車輛二手車價資料之平均價額計算)、張厚昌已支出拖車費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89、97-99頁),依照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張厚昌、蔡意文此部分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5,000元(即系爭車輛車損之半數、拖車費)、5萬4,000元(即系爭車輛車損之半數)之損害。
⒋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查:
⑴查張厚昌為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6月21日張景賀死亡時年約49歲,年收入約83萬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蔡意文為00年0月00日生,於張景賀死亡時年約44歲,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原告2人戶籍地所在之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92頁、個資卷),而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可認原告於年滿65歲退休後,均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蔡意文與張厚昌互為扶養義務人,另育有兩名子女(含張景賀),而蔡意文名下雖有前開不動產,然該房屋為原告居住使用,當無要求其處分或以之設定負擔換取金錢作為扶養費用之可能,是蔡意文於65歲時,應無扶養配偶張厚昌之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則張厚昌、蔡意文年滿65歲後,得向張景賀請求扶養費之比例應分別為1/2、1/3(蔡意文部分所示之比例為其所同意,見簡字卷第91頁)。
⑵次查,原告主張以113度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718元(每年為30萬8,616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較被告所提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172元,更能貼近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樣貌及品質,而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又依113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張厚昌於張景賀死亡時(已成年)年約49歲,平均餘命為30.79年,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4.79年【計算式:30.79(49歲時之平均餘命)-16(65歲-49歲)=14.79】,蔡意文於張景賀死亡時(已成年)年約44歲,平均餘命為41.36年,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0.36年【計算式:41.36(44歲時之平均餘命)-21(65歲-44歲)=20.36】,則按按霍夫曼係數一次給付計算(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張厚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4萬1,501元【計算式:(308,616×10.00000000+(308,616×0.79)×(11.00000000-00.00000000))÷2=1,741,501.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蔡意文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7萬665元【計算式:(308,616×14.00000000+(308,616×0.36)×(14.00000000-00.00000000))÷3=1,470,665.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件張厚昌、蔡意文僅分別請求172萬4,255元、145萬4,72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張景賀之父母,因張景賀車禍死亡之事實,白髮人送黑髮人,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衡情精神應遭受鉅大痛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張厚昌為高職畢業、年收入為83萬6,000元,蔡意文為高職肄業、年收入為50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為製造業工作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89、92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被告行為態樣及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共25萬元款項等一切情狀,認張厚昌、蔡意文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⒍從而,張厚昌、蔡意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52萬655元(計算式:喪葬費48萬3,400元+理諮商費5,000元+事故鑑定費3,000元+系爭車輛損失及拖車費5萬5,000元+扶養費172萬4,255元+精神慰撫金125萬元)、275萬8,72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損失5萬4,000元+扶養費145萬4,720元+精神慰撫金12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惟張景賀沿中正東路2段往大竹南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7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88頁)。是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向張厚昌、蔡意文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比例減輕為246萬4,459元(計算式:352萬655元×70%)、193萬1,104元(計算式:275萬8,720元×70%)。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1,650元(即張厚昌、蔡意文各領100萬82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9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均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張厚昌、蔡意文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6萬3,634元(計算式:246萬4,459元-100萬825元)、93萬279元(計算式:193萬1,104元-100萬8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厚昌146萬3,634元、蔡意文93萬2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