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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李懿修
被告
萬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致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萬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據號碼O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伊於同年6月12日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然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卻未據原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佐證,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自不得遽令被告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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