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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邱琪菁
被告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意涵」、「張瑞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同銘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並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賣貨便寄與「張瑞鵬」。嗣「陳意涵」、「張瑞鵬」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13年1月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紜龍」、「蔡芸芳-胡立陽助理」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向伊佯稱:可以下載「日銓」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5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中信帳戶、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富邦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1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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