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劉晏妏
- 被告
- 金典清潔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沈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典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沈寶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0.935%計算(現為2.685%),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上開借款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金典公司自114年6月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被告沈寶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終止契約通知書、放款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41,638元 2.685 114年5月7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 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3.685 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