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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李昱宏
被告
華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銘毅有借款之需求,遂持被告華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錦公司)所簽發、顏銘毅為背書人之支票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4年9月18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已如數交付款項予顏銘毅,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就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沒有意見,然原告所提之現金領據簽名並非顏銘毅所親簽,原告與華錦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認前開現金領據為顏銘毅所簽立,至多僅能證明金錢授受關係存於原告與顏銘毅之間,華錦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對價,原告明知此情,依照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即非善意,華錦公司自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華錦公司所簽發、顏銘毅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該票據於114年9月1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㈡經查,系爭支票為華錦公司所簽發、法定代理人顏銘毅背書交付原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40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顏銘毅以華錦公司之支票擔保其個人借款,而被告則稱華錦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揆諸上開見解,兩造對於原因關係所述不一致,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所述之原因關係為真,然被告就此始終未能表明其欲主張之真實原因關係為何(簽票予他人卻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本與常情不符),反觀原告所提之現金領據載明:「茲收現場借款金額(現金)壹佰萬元整,清點無訛。此次支付方式為新臺幣交付,經由付款人(甲方,即原告)交付現金給領款人(乙方,即顏銘毅),並經雙方親自點受無誤,雙方同意簽收如下。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借款人之借款收受現金證明用)」,有現金領據(下稱系爭領據)、借貸現場拍得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5-36頁),雖被告否認系爭領據關於「顏銘毅」之字跡為真,惟被告自承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拍得確為顏銘毅本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照片中顏銘毅持筆簽立文件,面前並放有兩大疊千元現金鈔票,核與系爭領據上記載有以現金交付顏銘毅、顏銘毅並為簽收之內容相符;況比對系爭支票反面背書人欄位與系爭領據借款人欄位關於「顏銘毅」之簽名,二者之運筆、字體及字型以肉眼觀察極為相像(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第35頁),應屬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應為顏銘毅所親簽無訛。

㈢本院綜合前揭卷證資料,認原告主張顏銘毅欲向其借款,遂交付華錦公司所簽發、顏銘毅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之票據原因關係,應屬可信,且系爭借據上已載明雙方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迄未能就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100萬元及票據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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