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
- 原告
- 林茂泉
- 被告
- 李宜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5,3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外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東萬壽路68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冠狀突粉碎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右肩、右手肘、雙側膝蓋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萬4,818元、藥材費400元、看護費21萬6,000元、交通費6,390元、休養不能工作損失63萬6,900元、車輛維修費用3,4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29萬7,98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呈平行狀態時,雖感受到兩車有卡到一下,但不確定時點是在禮車發生碰撞之前或之後,原告應係看到伊之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車輛旁時,受到驚嚇後自行摔倒,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藥材費、看護費用、修車費用部分,如原告有提出支出憑證即不爭執,然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任職駕訓班教練之薪資應是論件計酬,而無固定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藥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規定。
㈡查本件事故雖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可供還原事發當時兩造之行車動態,然互核事發時騎乘機車於原告後方之訴外駕駛人陳淑娟於偵查中證稱:「男生(即原告)騎在我前面,女生(即被告)是從我左後方騎到前面來,行進中被告跟原告平行行駛,之後被告在超越原告時,兩車就碰撞一起,但看不出來是誰撞誰」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卷第129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偵查自陳:肇事車輛右方把手與系爭車輛有勾到等語(見桃園地檢卷113年度偵字第28142號卷第8頁、113年度調院偵偵字第2869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當時有感覺到卡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知事發當時肇事車輛應係後方車,系爭車輛則為前方車,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超越系爭車輛時,兩車因故發稱碰撞,本院認肇事車輛當時乃直行之行車軌跡,且原告為61歲之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之經歷應有相當時日,殊難想像會僅因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旁此一行車動態,而有驚嚇自摔或變換行車軌跡而碰撞肇事車輛之可能,反應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自系爭車輛車旁超越時,因未能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而使肇事車輛右方把手碰撞系爭車輛一節,較為可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有未與併行車輛即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藥材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藥材費,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9、22-25頁,其中醫藥費部分經本院核算實際支出數額為135,488元),是原告於本件請求醫藥費13萬4,818元、藥材費400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有6個月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然觀諸長庚醫院112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112年7月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原告應僅有3個月看護起居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未超過本院審理類案時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10萬8,000元(1,200元×30日×3月),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稱長庚醫院於112年10月18日所另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建議延長休養期間,並無述及此部分有看護照顧起居之文字(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其有6個月看護需求,容有誤會。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此有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而就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所示,其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次數共計13次(見本院卷第18-23頁),經本院函詢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家中至該院之計程車收費標準,經該會於115年5月13日以台車隊總字第115316號函覆本院,單程車資為280元至320元間,平均單程即為30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7,800元(計算式:300元×13次×2趟),原告僅請求6,390元,即屬有據。
⒋休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觀諸長庚醫院分別於112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6月27日於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7月3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出院宜休養3個月」、112年10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18日至門診治療,建議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可知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日即112年6月27日至113年4月間,至少有9個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應屬可信;而原告於事故時任職於大同駕訓班,以111年度之所得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70,767元(計算式:累積年所得849,200元÷12月,元以下4捨5入),有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此為事故前一年原告正常於駕訓班工作所得領取之薪資,應得作為其薪資收入參考之依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63萬6,903元(計算式:70,767元×9月),原告僅請求63萬6,900元,洵屬有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8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7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年,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以348元為限(計算式:3,480×0.1)。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駕訓班之教練職務、薪資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於護理醫院實習、薪資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復原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無過高之處,而得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8萬6,856元(醫藥費13萬4,818元+藥材費400元+看護費10萬8,000元+交通費6,390元+不能工作損失63萬6,900元+車輛維修費34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1,486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前開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應為112萬5,370元(計算式:1,186,856元-61,4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