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04號
- 原告
- 賴重達即勝凱汽車商行
- 被告
-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被告購買四輪定位儀(下稱系爭儀器)及高階輪胎平衡機等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其中系爭儀器之價金為24萬元,伊已依約付款予被告。被告於銷售系爭儀器時,曾至原告經營之車廠實地勘察,理應知悉原告車廠之條件及作業需求,然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待系爭儀器安裝後,伊始發現因高度限制問題,系爭儀器無法對準休旅車車型之目標盤,而無法執行定位作業,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銷售系爭儀器時,均有向原告說明各機型之差異,當初到原告車廠勘查時就有發現高度限制,也有告知原告,然原告向伊表示因為原告較少做休旅車之案子,因此購買較便宜之系爭儀器就好,系爭儀器在原告之車廠還是可以作業,只是在休旅車的車型可能要蹲很低才能做。原告在使用系爭儀器3個月後致電予伊,希望可以換成較高級之設備,伊向原告表示要補貼31萬元,但原告只願意補貼28萬元,兩造未達成共識,原告遂主張要退貨系爭儀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4年2月20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儀器及高階輪胎平衡機等設備,總價金共83萬元,其中系爭儀器之價金為2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儀器不符合原告之需求,其得依上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24萬元價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儀器及原告車廠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9頁),雖可認因原告車廠上方有橫梁高度限制,車輛之目標盤如無法升到一定高度,將導致系爭儀器無法定位,然原告自承系爭儀器只有在休旅車定位會有問題,被告並未向其表示系爭儀器可以用在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足見系爭儀器在房車使用上並無任何問題,且兩造並無約定或保證系爭儀器在原告車廠內部可以使用在休旅車車型上。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其有告知被告,其需求以房車定位為主(見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確實有告知被告主要是用在房車,只是以為系爭儀器應該也可以用在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嗣後雖突改稱其不清楚起訴狀上怎麼寫,其沒有向被告表示過其係以房車需求為主,其也有很多休旅車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本院審酌起訴狀上有原告之簽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先坦認有向被告表示其主要需求為房車車型,嗣後始改口否認等情,而認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表明其需求以房車定位為主。從而,原告既向被告表示其購買系爭儀器之主要需求為房車車型,被告亦從未向原告保證系爭儀器可用在休旅車車型,則系爭儀器縱因原告車廠高度限制,而無法對休旅車車型執行定位作業,仍難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儀器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原告依照首開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24萬元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