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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陳約如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安
被告
三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至9月、同年11月至12月向伊承租高空作業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113,120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車單、出、退貨單、請款單、請款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23頁至第37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見北簡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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