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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陳振嘉

  • 原告
    宋佳容
  • 被告
    劉家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宋佳容 被 告 劉家瑋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8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0公 里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由後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6,651元(含工資59,340元、零件147,331元)、拖吊費4,950元,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另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交通費用168,9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7,21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應負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肇事責任,及對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4,950元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 算零件折舊,交通費用則應以實際維修天數計算,另車價減損金額及鑑定費用過高,薪資損失除事故當日555元外,其 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2-1頁),佐以被告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6,651元(含工資59,340元、零件147,331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1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9月4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4,733元為限(計算式:147,331×1/10=1 4,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59,34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74,073元(計算式:14,733+5 9,340=74,07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拖吊費用部分: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離高速公路,支出拖吊費用4,95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拖救服務三聯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0、54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 0萬元,業據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而細繹該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參考銀行權威、拍賣行情、當事人提供之車輛書面資料(維修明細、車輛照片等)以及正常中古汽車市場收購行情進行鑑價,評估該車右後葉、後尾版更換、後蓋及右後門更換,部分車體受損,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行情相較折損約10萬元等語,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10萬元之損害。至被告僅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足採。又原告因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收據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參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共103,000 元(計算式:100,000+3,000=103,000),應可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於113年9月8日至30日需搭乘計程車支出6萬元、113 年10月至12月支出租車費用90,450元、114年1月支出租車費用18,450元,共計168,900元等語,固據提出榮民計程 車業服中心桃園分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58頁)。惟經本院函詢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關於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經該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如於估價當日即113年9月10日開工,將於同年11月21日完工等語,並有該公司檢送之估價單及結帳試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見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應以73日計算。就此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常為一般人工作或日常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自得向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支出113年9月8日起至30日止搭乘計程車之費用6萬元,及於同年10月1 日起至11月21日止支出之租車費用51,255元(計算式:每 月30,150元+每月30,150/30日×21日=51,255元),共計111,255元(計算式:600,000+51,255=111,255),應屬有憑 ,可以准許;至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5元等語,就此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當日須配合警察機 關處理相關車禍事宜,當致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其自113年9月5日起至7日止無法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6,660元等語;然原告並無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致其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仍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上班通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93,833元( 計算式:74,073+4,950+103,000+111,255+555=293,833)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833 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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