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8號
- 原告
- 郭怡綪
- 被告
- HUANG UDOM(中文姓名:黃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屬涉外民事事件,爰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0,00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