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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愷璘

原 告
官瑞隆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及應具體敘明符合一貫性、使原告所請求確認本院89年度司票字第553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理由之事實陳述。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亦即依照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若未能導出其訴之聲明結論,即無法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審查,應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事實理由則為主張被告所執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司票字第5534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查本院並無前揭案號本票裁定,亦查無以原告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又原告僅泛稱「…經查原告並無欠債紀錄」、「被告...民國91年間...標購我房屋,同年8月20日有結餘新臺幣360萬元,...沒有法拍的可能...」、「...沒有收到法院拍賣及結果...失去廉價標購機會」、「...債權憑證印章尺寸不同」等語,全無說明原告對被告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暨相關證據資料與前開陳述有何關聯;又原告前揭主張與原告房屋是否經拍賣乙節有何關聯,亦有不明;另原告所提出之一上蓋「桃園地院債權憑證」章之票據上(本院壢簡字卷第24頁),固有「憑票准於89年6月30日無條件兌付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等語,然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依據為何,亦有不明,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亦未詳細敘述其抗辯事由為何,應認原告起訴欠缺事實主張的一貫性,尚未能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一貫性審查。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詳細敘述其所稱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據(或具體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如原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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