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陳振嘉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宏彥、陳宏敏、陳劉富枝、陳宏軒、陳心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吳唐仲 林盟凱 被 告 陳宏彥 陳宏敏 陳劉富枝 陳宏軒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劉富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彥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192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且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宏彥名下財產未果,顯見被告陳宏彥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詎被告陳宏彥為規避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被告陳宏軒、陳宏敏、陳劉富枝、陳心怡,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禮雄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陳宏敏取得,並於同年5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另由被告陳宏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遺產,及由被告陳宏軒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遺產,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陳宏彥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宏敏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㈡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宏彥部分:伊於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僅知悉有銀行債務未清償,也有告知被告陳劉富枝,但具體是哪幾家銀行伊也搞不清楚,而伊未分得遺產,係因伊父親陳禮雄在生前已經幫伊清償很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宏軒、陳宏敏、陳心怡部分:伊等在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並無知悉被告陳宏彥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伊等母親即被告陳劉富枝有輕微失智,說話有時顛三倒四;又伊等父親陳禮雄曾以退休金幫被告陳宏彥清償債務,但隔了幾年又有債務,所以伊等父親就提供系爭房地並由被告陳宏軒擔任保證人,借款清償該筆債務,之後伊等父親過世時,伊等以為被告陳宏彥之債務均已清償,遂考量被告陳劉富枝平日係由被告陳宏敏照顧,為將伊等父親之遺產用以照顧被告陳劉富枝,乃將除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外之其他遺產均分歸予被告陳宏敏,而系爭車輛本即為被告陳宏軒所有,前係於伊等父親中風時為申請殘障停車證,始過戶至伊等父親名下,故系爭車輛即歸被告陳宏軒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劉富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償行為,被告陳宏彥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且被告陳宏敏、陳宏軒於受益時亦知悉該等情事,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被告前於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之本院113年桃簡字第2155 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自承被繼承人陳禮雄於生前曾為被告陳宏彥清償卡債,又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供陳宏彥清償債務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有另案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惟被告所自承上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或有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曾為被告陳宏彥清償債務,而涉及繼承人即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故難以被告陳宏彥未獲分配任何遺產,即得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乙情,就此另案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判決亦為相同認定。然被告間是否知悉此舉將有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間雖為家人,惟家人間亦未必知悉彼此財務狀況,遑論被告陳宏彥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非明確知悉自身之債務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背面),而於另案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審理中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其亦陳稱未計算過積欠之債務金額,且於訊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簽立情形,亦未提及曾與其餘被告共同討論其積欠原告之債權內容(見另案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第160、161頁)。是本件依現有相關事證,既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明知或知悉有損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尚屬有間,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宏敏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㈡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桃園區 中路 1620-52 69 全部 陳宏敏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2128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 一層:32.85 二層:32.85 總面積:65.7 全部 陳宏敏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核定價額 取得之繼承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2,584元 陳宏敏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7,785元 陳宏敏 3 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382元 陳宏敏 4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元 陳宏敏 5 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0元 陳宏敏 6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03股 5,985元 陳宏敏 7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86股 51,469元 陳宏敏 8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374股 6,096元 陳宏敏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592股 15,155元 陳宏敏 10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 50股 5,000元 陳宏敏 11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股 13元 陳宏敏 12 永豐餘股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68股 3135 陳宏敏 13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0,000元 陳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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