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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郭宇傑

  • 原告
    朱詩通
  • 被告
    周素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號 原 告 朱詩通 被 告 周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95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3,9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其 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8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曾任機長,於疫情期間遭資遣而失業。嗣疫情緩解,伊為恢復飛行資格,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赴香港進行飛行資格訓練與考核,並於同年5月3日攜飛行資格考核證書正本搭機返臺。詎被告竟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號行李轉盤,竊 取原告所有之黑色行李箱1只(下稱系爭行李箱),致行李 箱內之飛行時間登記簿1本(下稱系爭登記簿)、飛行資格 考核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及日用品佚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考核證書費用71,952元、財物損失22,432元、112年6月至9 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25,000元,共319,38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84元,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客觀上固曾拿取系爭行李箱,但因患有嚴重思覺失調,不具竊盜故意,原告未舉證系爭行李箱中裝有系爭登記簿、系爭證書及日用品,且未舉證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行李箱乙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通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495號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於上揭時、地拿取系爭行李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拿取系爭行李箱乙情,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患有思覺失調症,上開所為並非竊盜等語置辯,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證據,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之反證,是其上開所辯,要無所據,應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未經原告同意拿取系爭行李箱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系爭考核證書費用71,952元部分: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而拿取系爭行李箱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就曾於11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日間,前往香港進行飛行資格訓練與考核乙情,業據原告提出CAE Centre Hong Kong Limited所開立並載明訓練期間為112年4月24日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將個人物品收納於行李箱之行為,衡與常情相符,堪認系爭考核證書亦隨同系爭行李箱遭被告拿取而佚失。此外,依上開收據所載,受訓費用為港幣17,898元,以112年港幣與新臺幣 之匯率1:4換算後為71,952元(計算式:17,898元×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952元,即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22,432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承上述,系爭行李箱遭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拿取,堪認系爭行李箱及其內所裝載之個人物品均已佚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行李箱內所裝載之個人物品(電動刮鬍刀1把、羽絨防寒衣1件、制服上衣4件、上衣7件、內褲7件、運動短褲1件),尚無顯然不合理之情事,足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然原告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定其損害數額為7,000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⒊112年6月至9月間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行李箱及其內財物,皆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拿取而佚失,且於行李箱內放置個人物品,核與常情無違,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登記簿因置於系爭行李箱內而佚失乙情,亦堪信屬實。又系爭登記簿為機師求職時所需檢附之必要文件,業經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系爭登記簿為原告求職之必要文件,一旦佚失,勢將影響原告原訂求職計畫,而系爭登記簿隨同系爭行李箱佚失後,迄未獲被告返還原告,堪認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疫情過後,航運業需求遽增,附帶使機師行業需求上揚之情事、合理之求職期間、機師之薪資水平等情,認原告主張受有自112年6月至9月,每月薪資75,000元之 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擴張訴之聲明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114年4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952元(計算式:71,952元+7,000元+225,000元),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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