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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莊耕豪
被告
黃孟婷

彭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902元,及其中被告黃孟婷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其中被告彭子恩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孟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子恩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5時許至同日上午5時44分許間,先由彭子恩及該名男子潛進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下稱系爭圖書館)地下1樓,以不詳方式竊取伊所有、置於上址預備用以施工之電纜線(共339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58,902元,計算式:339/【339+80】×320,000元,下稱系爭電纜線),並將之置於館內某電梯附近。嗣由彭子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黃孟婷至系爭圖書館地下停車場2樓停車場,2人合力將系爭電纜線搬運上車,並由彭子恩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致原告受有258,902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彭子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黃孟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彭子恩所不爭執,又黃孟婷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孟婷自113年1月24日、彭子恩自113年1月29日,見附民卷一第7頁、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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