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 原告
- 沈義龍
- 被告
- 郭蔡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5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下午6時20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餐廳內,酒後情緒失控,持安全帽毆打伊頭、臉部,致伊受有臉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82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113年1、2月份薪資單、員工請假工時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酒後情緒失控,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82元(計算式:17,782元+14,000元+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