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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愷璘
  • 法定代理人
    宋燦佑

  • 原告
    金安運輸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咏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金安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燦佑 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被 告 楊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3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 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原告所雇用之司機,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預拌混凝土攪拌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混凝土,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南泰路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駛出路面道路,撞擊路面邊坡,致系爭車輛翻覆受損,所載運之混凝土報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43,059元,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184,721元,混凝土報廢費用27,000元,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3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無法營 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70,619元,上開金額共計1,682,34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3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駛出路面道路,撞擊路面邊坡翻覆,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毀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切結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營業及收入損益報表、預拌混凝土請款單等件足佐(本院卷第10至26頁、第29頁、第49至64頁、第76至101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係營業 大貨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屬運輸業用客車,出廠日期為111年6月,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8 日,已使用約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43,5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16,200元、拖吊車費用125,0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84,721元(計算式:443,521元+616,200元+1 25,000元=1,184,72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1,184,721元,自應准許。 ⒉混凝土報廢費用: 原告主張代墊混凝土費用27,000元,業據提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影本1件為證,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0,000元,業據 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修車廠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200,000元 ,亦應准許。 ⒋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預拌混凝土攪拌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需進行維修,於113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受有93日無法載運預拌混凝土之營 業損失,又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獲利金額為560,697元,93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270,61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112年11月至113年4月總損益表、費用明細表、營 業收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至100頁),依前揭估價單 ,系爭車輛為113年5月8日入廠,完工日為113年8月8日,共計維修93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89,693元【計算式:(560,697元÷6月÷30日)×93日=289,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70,619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82,340元(計算式:1,184, 721元+27,000元+200,000元+270,619元=1,682,3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 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4,240×0.438=615,0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4,240-615,057=789,183 第2年折舊值    789,183×0.438=345,6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9,183-345,662=443,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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