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 原告
- 陳尚容
- 訴訟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 被告
- 李銘業
- 被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刑子斌
- 複代理人
- 李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銘業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1公里內側車道,欲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距,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有訴外人謝富琦駕駛車號牌碼APD-13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耳膜破裂合併發炎、暈眩、雙側老年性過熟白內障、右側中耳炎並耳膜穿孔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住院看護費用16,000元、在家看護費用80,20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0萬元,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12,939,600元,惟原告僅就其中500萬元部分為請求。復被告李銘業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之責任險保險人為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故原告就所受上開損害,依法亦得逕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請求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銘業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傷亡情形為「無人傷亡」,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逾600餘日,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涉,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與有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請求法院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銘業於112年1月4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1公里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適謝富琦駕駛原告車輛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交通事故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30、74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無訛。惟原告復主張系爭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無非係以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其依據。惟觀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13年9月5日、19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有右側耳膜破裂合併發炎,於113年9月16日、21日、28日至該院眼科就診,經診斷有雙側老年性過熟白內障,於113年9月9日至16日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及住院,經診斷有頭痛及焦慮症,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9至11、14頁),惟該等就診日期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4日均已逾1年8個月,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涉,實非無疑。另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2、13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同已逾1年8個月,且無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亦顯可疑。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就原告病情函詢秀傳醫院,經該院函覆稱:耳鼻喉科部分無法確認病情是否與車禍相關;眼科部分原告自述於112年1月間因車禍導致視力受損,於113年9月5日至該院初診,診斷為雙眼過熟性白內障,外傷可能導致白內障成熟,惟因缺少原告於車禍前之病歷資料可資對照,故無法判定是否與車禍有絕對關聯性;神經內科部分之病情與車禍無直接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116頁),益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誠屬有疑。遑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未見任何關於原告受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未將原告列入當事者,並記載其所受傷勢(見本院卷第78頁),甚者駕駛原告車輛搭載原告之謝富琦於警詢時亦陳稱:伊車上共乘2人,沒有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另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記載本件交通事故傷亡情形為「無人傷亡」等語(見本院卷第53、118-5頁),益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云云,要難率採。此外,原告就其本件主張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原告復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諸項損害,於法自屬無據,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銘業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