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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顏辰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郁藍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被告
陳明諒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告
政揚工程行即黃振昇
被告
鑫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金妹
訴訟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複代理人
謝芳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政揚工程行即黃振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69,876元、原告丙○○新臺幣1,663,64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鑫道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69,876元、原告丙○○新臺幣1,663,644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被告鑫道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769,876元、新臺幣1,663,644元為原告甲○○、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乙○○(下稱乙○○)、政揚工程行即黃振昇(下稱政揚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下稱甲○○)新臺幣(下同)15,334,064元、原告丙○○(下稱丙○○)18,09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鑫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道公司)應連帶給付甲○○15,334,064元、丙○○18,09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6月9日具狀變更甲○○請求給付金額為7,848,592元、丙○○請求給付金額為11,005,300元(本院卷第15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政揚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永安路由大興西路三段往民安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顏銘伸(下稱顏銘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丙○○,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因而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失控右偏倒地,撞擊右側於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由訴外人邱慧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顏銘伸、丙○○人車倒地,致使丙○○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顏銘伸則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許宣告急救治療無效死亡。丙○○之母即甲○○就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提出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決盼處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乙○○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平日職業為司機,於事發當日受雇於政揚工程行,執行政揚工程行之職務,又肇事車輛外觀標記「政揚工程行」、鑫道公司之名稱「鑫道」等字樣,外觀上均足使一般人認乙○○是為政揚工程行、鑫道公司服勞務,對乙○○具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故政揚工程行、鑫道公司都是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均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甲○○所受損害7,848,592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甲○○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67,455元、交通費用2,280元及喪葬費用504,407元、看護費用8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4,450元,又顏銘伸為甲○○之配偶,系爭事故發生後,甲○○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㈢丙○○所受損害11,005,300元: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顏銘伸仍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然顏銘伸因系爭事故死亡,致丙○○受有扶養費用1,005,300元之損害。又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身體上的痛苦,就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因顏銘伸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

⒈乙○○、政揚工程行應連帶給付甲○○7,848,592元、丙○○11,00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乙○○、鑫道公司應連帶給付甲○○7,848,592元、丙○○11,00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鑫道公司:

⒈鑫道公司非屬乙○○之僱用人,鑫道公司與政揚工程行僅有業務合作關係,鑫道公司對乙○○、政揚工程行並無指揮監督權限。

⒉肇事車輛上固印有「鑫道」字樣,然此係因政揚工程行與鑫道公司時常有業務合作,由乙○○自行印製於肇事車輛上,鑫道公司僅因此獲得少許廣告效益,然無從執此遽認鑫道公司為乙○○之僱用人。

⒊縱認鑫道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有提出明細、單據部分不予爭執;交通費用部分112年8月29日交通費用未提出單據,此部分爭執;又喪葬費用應於30萬元以內有理由,超過部分難認有必要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應計算折舊;丙○○請求之扶養費應以112年桃園市最低生活水準為計算基礎;看護費部分,不爭執丙○○有40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然應以比照強制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丙○○請求扶養費、看護費金額均過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請求酌減,另其等所受領強制險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政揚工程行:系爭事故發生時政揚工程行為乙○○所獨資,政揚工程行現已讓與予黃振昇經營,應由乙○○自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乙○○: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答辯同鑫道公司,對原告其餘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乙○○於前揭時、地,因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丙○○受有系爭傷害,另丙○○為顏銘伸之子、甲○○之配偶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事故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31至57頁),核與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個資卷),而系爭事故前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乙○○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顏銘伸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8日桃交安字第1130000320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結果)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51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乙○○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乙○○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從而,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丙○○受傷、顏銘伸死亡之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四、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甲○○因系爭事故支出丙○○之醫療費用與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67,455元、就醫交通費用2,280元等節,有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產品保固卡、手機擷取圖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9至41頁、第49至65頁、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其中除112年8月29日停車費用60元未據甲○○提出單據,應予剔除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是甲○○上開主張,在169,675元(計算式:167,455元+2,280元-6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主張其因丙○○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手術期間共10日與出院後1個月,共計40日需專人看護,並由甲○○看護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就甲○○主張丙○○因系爭事故共計40日有看護必要亦不爭執,自足堪認丙○○於事發後共計40日內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丙○○雖係由甲○○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價為甲○○看護費用之損害。另甲○○主張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乙節,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0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甲○○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被告辯稱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1,200元計算,應屬無據。從而,甲○○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80,000元(計算式:2,000元×40日)。

㈢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甲○○主張其支付顏銘伸之喪葬費用504,407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使用設施殯葬費繳納收據、繳款書、擷取圖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治喪禮儀服務契約、通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67至79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被告雖辯稱我國喪葬費用應以30萬元以內為必要,超出部分則無理由等語,然本院審酌顏銘伸因系爭事故驟逝,甲○○委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頭七、舉行功德法會、百日祭祀,及因布置靈堂或舉辦告別式而支出往生紙紮用品、告別式餐盒、紙紮清潔費、冥鈔、百日祭祀用品、拜拜金、銀紙等項目內容,均非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罕見,且其目的既為彰顯家屬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顏銘伸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習俗,即均有其必要;且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亦即認定一般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而本件顏銘伸支出之喪葬費用總額僅為504,407元,尚未逾前開法規,堪認此部分喪葬費用支出尚無浮濫情形,而可採憑。故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504,407元,應予准許。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甲○○主張系爭車輛為顏銘伸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金額為94,450元(全為零件),業據甲○○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附卷為證(附民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97頁),經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共計15,794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是甲○○此部分請求15,79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㈤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桃園市,其為顏銘伸之未成年子女,而於顏銘伸112年3月16日死亡時未滿18歲,有受顏銘伸扶養之權利,又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90,244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在卷為據。被告雖辯稱應以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月15,977元為計算標準,然本院認應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據,較符合丙○○實際生活地域之消費習慣、物價水準。另丙○○主張之扶養義務人有父母2人。從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計算至丙○○年滿18歲前一日即112年6月20日止,則其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24,807元【計算方式為:(290,244×6.00000000+(290,244×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1,024,807.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丙○○請求1,005,3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顏銘伸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身體、精神上痛苦,甲○○為顏銘伸之配偶,丙○○為顏銘伸之子,其等亦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丙○○就系爭傷害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丙○○、甲○○因顏銘伸身故,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1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甲○○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269,876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69,675元+看護費用80,000元+喪葬費用504,407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79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205,300元(計算式:扶養費1,005,3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甲○○、丙○○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541,656元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167頁反面),並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74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甲○○、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甲○○、丙○○分別尚得請求1,769,876元(計算式:2,269,876元-500,000元)、1,663,644元(計算式:2,205,300元-541,656元)。

六、鑫道公司、政揚工程行應與乙○○分別就系爭事故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係受僱於政揚工程行,駕駛政揚工程行所有、有噴漆「政揚工程行」、「鑫道」字樣之肇事車輛,執行政揚工程行之業務而為鑫道公司載運貨品乙節,此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為政揚工程行到庭不表示反對、鑫道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212頁反面)。是以,政揚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政揚工程行雖辯稱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乙○○擔任政揚工程行獨資負責人時期,應由乙○○單獨負責云云,而查,政揚工程行雖於112年8月間由乙○○轉讓與黃振昇,此有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1日府產商字第11203025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政揚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人格,亦無合夥之獨立於合夥人以外之合夥財產,此有政揚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政揚工程行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6日時負責人為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政揚工程行嗣於112年8月1日將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振昇,黃振昇與乙○○僅概括約定由乙○○將政揚工程行轉讓與黃振昇,並未為其他特別約定乙節,已為黃振昇所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則原告主張黃振昇已經概括承受乙○○關於政揚工程行全部權利義務,請求政揚工程行與乙○○連帶負責一節,尚非全無根據。政揚工程行前揭辯解,應無可採。

㈢又鑫道公司雖辯稱肇事車輛上「鑫道」字樣係因鑫道公司與政揚工程行有業務合作,由乙○○為方便辨識而自行噴漆而成,鑫道公司對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云云,然查鑫道公司對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係駕駛肇事車輛為鑫道公司載送貨物乙節,為鑫道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鑫道公司既知悉且不反對乙○○於肇事車輛噴漆「鑫道」二字以代表鑫道公司,堪認鑫道公司業已藉此享受其擴展商業活動之成果,且鑫道公司與政揚工程行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週知,客觀上應足以表彰乙○○係為鑫道公司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鑫道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鑫道公司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則原告請求鑫道公司、政揚工程行均應分別與乙○○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乙○○、鑫道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外,乙○○與政揚工程行間,各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政揚工程行應連帶給付甲○○1,769,876元、丙○○1,663,6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附民卷第97、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乙○○、鑫道公司應連帶給付甲○○1,769,876元、丙○○1,66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3年8月9日起、鑫道公司自113年8月23日(附民卷第97頁、第10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NLW-3658號 109年11月 112年3月16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2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4,450元 15,794元 0元 15,794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450×0.536=50,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450-50,625=43,825 第2年折舊值 43,825×0.536=23,4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825-23,490=20,335 第3年折舊值 20,335×0.536×(5/12)=4,5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35-4,541=15,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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