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郭宇傑
- 當事人陳志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志欣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020,000元之本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8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7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司票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84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有爭議,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5年4月起至98年11月8日止,擔任訴外人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海公司)之董事,並於擔任董事期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對旺海公司之借款債權,然從未以其名義向被告借貸,亦未取得任何款項;此外,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其中本金2,141,500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旺海公司於95年8月28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光碟母版刻版機,並約定自95年8月3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第1期租金為4,000,000元、第2期至第19期租金為210,000元、第20期至第37期租金為180,000元,共11,020,000元,並邀同原告、訴外人沈亦丘、 陳品言即陳媛芳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旺海公司違反系爭契約,尚積欠租金2,141,500元未償 ,原告作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曾於 起訴狀自承:系爭本票係伊擔任旺海公司期間所共同簽發等語,卻於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並否認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經本院依聲請送筆跡鑑定後,確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與連帶保證書、印鑑卡、系爭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所留存之簽名筆跡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至此,原告方坦認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表明:不再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原告為擔保被告對旺海公司之租金債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洵堪認定。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連帶就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本金2,141,500元部分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無據 。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觀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適用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查系爭本票所載利率為年利率20%,依照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自110年7月20日起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對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係為擔保被告對旺海 公司之租金債權,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足見原告上開所辯:伊並非消費借貸之相對人,故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為其臨訟置辯之詞,顯屬無稽,而不得脫免於其依系爭本票文義所負之責;惟就自110年7月20日起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已因法律修正而無效,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3月31日,而被告於100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嗣分別於101 年4月10日受償423,222元(含執行費用23,232元)、同年6 月7日受償25,874元,並分別於104年2月24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3月20日、110年1月7日、110年6月18日、113年7 月1日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0年1月20日桃院永100司執乾字第3934號債權憑證可佐(見影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而未罹於時效。至原告以:被告前於110年6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卻嗣113年7月1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見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28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可見被告前於110年6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6日因執行無結果而註記於債權憑證,是被告再於3年內之113年7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約定利息 1 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8月28日 7,020,000元 98年3月31日 週年利率20% 沈亦丘 陳媛芳 陳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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