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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郭宇傑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榮峰即李清福龍嘉設計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李榮峰即李清福 龍嘉設計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碧鳳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榮峰即李清福對被告龍嘉設計工場股份有限公司有200,000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榮峰即李清福(下稱李榮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李榮峰尚有新臺幣(下同)424,72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並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5270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196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李榮峰對被告龍嘉設計工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嘉公司)200,000股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股權為龍嘉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存否既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李榮峰尚有424,72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並 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股權聲請強制執行,詎龍嘉公司竟以系爭股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此異議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李榮峰對龍嘉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 二、龍嘉公司則以:龍嘉公司為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莊碧鳳單獨出資,系爭股權為莊碧鳳借名登記於李榮峰名下,非李榮峰所有,故原告不得對系爭股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榮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對李榮峰尚有424,72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經其 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暨確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且未據 龍嘉公司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李榮峰對龍嘉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固據原告提出龍嘉公司113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然龍嘉公司為莊碧鳳於106年間以6,000,000元之對價向訴外人龍德設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購買,於106年10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並以莊碧 鳳為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王文祥、訴外人李榮峰為董事,訴外人張清煌為監察人,有龍德公司收款收據、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633596250號函暨龍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又龍嘉公司之股款,係莊碧鳳委由訴外人王之廷(即王文祥之子)處理,並自訴外人莊碧娥(即莊碧鳳胞姐)之帳戶陸續匯款予龍德公司,有匯款申請書、龍德公司收款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且核與證人莊碧鳳、王文祥、張清煌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再龍嘉公司之股權安排,除莊碧鳳出資6,000,000元外,王文祥、張清煌各以技術出資200,000股,然為符合當時公司法應至少設置董事3人、監察人1人之規定,遂將200,000股借名登記於王文祥友人即李榮峰名下, 然李榮峰未為任何形式出資等情,業據莊碧鳳、王文祥及張清煌證述綦詳且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準此,龍嘉公司為莊碧鳳以6,000,000元之對價向龍德公司購 買,由王文祥及張清煌以技術出資200,000股,且為符合公 司法之要求,始將200,000股借名登記於李榮峰名下等情, 均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非嗣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查系爭股權係莊碧鳳借名登記於李榮峰名下,業如前述,然此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或消滅,且未據莊碧鳳請求李榮峰返還之,足認系爭股權仍為李榮峰所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李榮峰對龍嘉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李榮峰對龍嘉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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