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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廖承剛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賴楷傑
被 告
江文昌
訴訟代理人
簡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95元,及其中新臺幣78,811元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民國93年3月22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於108年2月26日起逾期未還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122,295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陽信銀行並已於96年3月15日將上開債權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108年2月至3月間,原告公司員工黎耘豪告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簡秋芬可以40,000餘元一次還款,故由簡秋芬於108年3月以匯款之方式清償系爭款項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與陽信銀行於93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陽信銀行借款500,000元予被告,系爭契約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對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陽信銀行於96年3月15日將上開債權合法移轉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108年2月25日後未有還款紀錄,尚積欠本金78,811元、利息16,864元及違約金26,620元,共計122,295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還款明細、對帳單及繳款紀錄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1至42頁背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被告既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則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已由簡秋芬於108年3月間在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及中華郵政樹林迴龍郵局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並清償系爭款項完畢,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金融機構,皆無法查得相關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證人黎耘豪亦證稱:伊並無於108年2至3月間聯繫簡秋芬,告知其有專案活動,可一次清償借款完畢,被告亦無以自身或簡秋芬名義一次性將系爭款項清償完畢,伊亦不曾發給被告或簡秋芬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295元,及其中78,811元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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