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王子鳴
- 法定代理人施英雄、陳永田
- 原告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系 爭支票之提示日起即113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提示日 金額 支票號碼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2月30日 150萬元 RA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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