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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34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謝碧順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上被告欄位不詳。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3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原告應得到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93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段687地號土地(下稱68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核定687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原告雖主張以通行693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計算,惟以供役地被通行面積無法計算需役地所增價額,是仍應以需役地即687地號土地總面積計算其土地所增價額,方為適法。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1,650元(計算式:68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00元×面積235.09平方公尺×4%×7年=13萬1,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520元(計算式:2,020元-1,500元=520元)。

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行經693地號土地上既有之柏油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此部分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主文第1項不得抗告;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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