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5號
- 原告
- 李哲安即木榛工程行
- 被告
- 上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鎗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10日向被告簽訂連工帶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桃園市市區動物認養中心暨展示空間活化整修統包工程(第二期)之高壓透水磚工程。詎伊完工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808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系爭契約照片、出廠證明及綠建材標章證書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至第24頁之1,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司促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於114年3月18日以民事補充狀陳稱:原告未提出約定憑證,信口求償153,808元等語,卻復陳稱:原告惡意未配合查驗,鋪磚不平整,另派人改善花費78,000元且未出具材料出廠證明致無法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不僅就兩造間是否締有承攬契約已有矛盾,且未提出任何原告未完工之反證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或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有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及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前1日即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始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並主張:其未收到原告求償起訴狀,致其不能遵期提出答辯狀云云,然本件訴訟起因於被告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31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見被告業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且被告復曾於114年3月18日提出民事補充狀為陳述,並於114年5月2日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竟仍故意遲至言詞辯論前1日下午4時許始提出上開書狀,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獲悉被告上開答辯,亦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詳為調查,進而確認其答辯內容之真偽,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礙本件訴訟終結,爰依上開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