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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高廷瑋
  •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 原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顏薇(原名:顏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顏薇(原名顏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82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213元 ,又經本院於同年2月19日以桃院雲民晨113桃補字第820號 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按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而該 通知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17頁)。而原告雖於114年2月6日出具民事陳報 狀,然原告提出該狀之真意尚欠明瞭,經本院於同年3月28 日以桃院雲民晨114桃簡字第53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 具狀表明是否係對本院113年度桃補字第82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之意,惟原告迄未遵期陳報,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8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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