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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邱美淳
訴訟代理人
原志超
被告
張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投資訴外人宏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甡公司),宏甡公司依約應分潤利息,而由被告與宏甡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萬5,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11年3月至112年5月間擔任宏甡公司之負責人,嗣由訴外人王慧芬任之,因宏甡公司係簽發支票以支付投資人本金,另簽發本票以支付利息,而因宏甡公司尚未向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申請變更負責人,故宏甡公司仍以伊為負責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印伊之印文及簽名,實則系爭本票發票人僅為宏甡公司,伊並非發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及簽名(司促卷4頁),宏甡公司印文與被告印文係接續而蓋,且被告之印文明顯係以小章附加簽名於宏甡公司大章旁,雖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非宏甡公司負責人,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宏甡公司及被告印文外,已無其他人印文,再參酌宏甡公司原係於112年3月3日各簽發以原告投資金額為票面金額即70萬元之支票1紙及與系爭本票同面額即10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分作支付原告投資本金及分潤利息所用,嗣宏甡公司再於112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復將前開面額金額70萬元之支票更改發票日期為113年5月3日等情,有前開票據及系爭本票附卷可憑(本院卷21至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9至20頁),而比對系爭本票及前開票據,其上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均為宏甡公司大章及被告小章,揆諸一般商業及交易慣習,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持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支票對外交易使用時,通常均係用於公司法人與他人間之交易所為,而公司負責人代公司所為之簽名,通常亦均已大小章形式為之,雖宏甡公司於112年5月間變更負責人為王慧芬,然宏甡公司並未向支票存款帳戶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變更負責人,亦有聯邦銀行114年5月29日(114)聯桃園字第003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48頁),是自系爭本票及前開票據之蓋印形式及其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及宏甡公司間暨一般商業及交易慣習等情觀之,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蓋印簽名實係為宏甡公司發票,並非與宏甡公司共同發票甚明,至被告實質上非宏甡公司負責人僅係表見代理成立與否問題,要難執此遽認被告係發票人之一或共同發票人。準此,被告抗辯其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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