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張永輝
- 原告邱聖勛
- 被告黃秋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邱聖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綉雅 被 告 黃秋娥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劉賜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邱綉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23,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923,220元,並追加 邱聖勛為原告(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暨請 求被告給付邱聖勛80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8頁),而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2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21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邱綉雅之母、邱聖勛之祖母王金連手推推車行走於被告所騎乘肇事機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被告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王金連,致王金連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前即已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邱綉雅2,923,220元(即喪葬費223,220元、 精神慰撫金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賠償邱聖勛精神慰撫金80萬元暨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邱綉雅所請求之喪葬費,惟邱綉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又邱聖勛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另邱綉雅為王金連之女、邱聖勛為王金連之孫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及戶籍謄本(附民卷9至15頁、27頁、本院卷29頁)為證,而系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王金連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卷【下稱刑事卷】59至63頁),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前揭 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7頁、3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王金連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邱綉雅部分: ⒈喪葬費: 邱綉雅主張其支出殯葬費223,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龍 禮儀社、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八德生命紀念館使用許可證明書為證(附民卷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王金連 因系爭事故而死亡,邱綉雅為其女兒,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邱綉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邱綉雅與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邱綉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邱聖勛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一般人格權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民法第194條之生命權即屬特別人格權 。於生命權被侵害之情形,因直接被害人權利能力已消滅,權利主體不存在,即無由請求損害賠償,立法者特制定民法第194條,使間接被害人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然為 避免損害賠償之範圍過大,使損害賠償義務人承擔過重之責任,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損害賠償,未及於被害人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顯然為立法者有意之省略。查,邱聖勛固為王金連之孫,然如前述,並非民法第194條所定之間接被害人,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邱聖 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無據,尚難准許。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邱綉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先行賠償25萬 元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27頁反面),並有邱綉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參(本院卷37頁、刑事卷113 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邱綉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723,220元(計算式:殯葬費223,22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內 扣除,經扣除後,邱綉雅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邱綉雅2,923,220元、邱聖勛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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