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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李敏即弈藝系統廚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述勇
被告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非管轄法院得因被告應訴而取得管轄權者,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為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建案之系統櫃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3,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先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復於本院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本院管轄權之抗辯,並請求傳喚證人黃榮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其反面),顯見被告就本件之管轄誰屬仍事爭執,並無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事,是本院尚不因而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再觀諸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廚具工程委外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後段之約定:「本合約倘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以: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為伊訴訟代理人李述勇,而李述勇未簽訂系爭契約,與黃榮捷並不認識,且未授權黃榮捷簽訂系爭契約,伊自不受上開約定拘束等語。然原告委由黃榮捷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系爭工程之裝潢進度、對外聯繫接洽,並隨時將進度、情形回報李述勇;而黃榮捷在第1天施作時,便向證人即被告之使用人林有財表明自己並非老闆本人,但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及對外聯繫窗口,而簽署系爭契約;又黃榮捷於締約後,亦有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大致向李述勇說明等情,業據黃榮捷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訊問程序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核與林有財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且原告復未就黃榮捷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乙情再事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黃榮捷以其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及對外聯繫窗口,簽署系爭契約,其效力自及於原告,且原告不得以黃榮捷之代理權受限為由,對抗善意之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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