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陳振嘉
- 原告江姸熹
- 被告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江姸熹 被 告 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江文軍)為公眾人物,以筆名「凱薩琳‧孔」著作之暢銷書曾入選金馬創投、潛力改編文本,並獲得文化內容策進院前期開發支持,另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約有4.7萬人追蹤;而被告則為桃園市推廣動物保護協會之理 事。緣兩造前因原告於系爭粉絲專頁發佈關於有貓舍將受虐貓借予網紅拍攝影片以賺取流量之貼文而生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竟以臉書帳號「Sung Mei Ling」,在 成員逾120萬人之臉書公開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CrazyCat Club」網頁(下稱系爭社團網頁),公開原告之姓名及居住地,並在系爭社團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顯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原與訴外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之行銷通路固定配合,協助推廣光泉公司旗下商品,卻因被告惡意不實中傷原告有恐嚇取財之前科,重創原告之形象,致原告遭光泉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影響原告收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系爭社團網頁發表系爭留言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團網頁首頁及留言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系爭社團網頁留言截圖,係原告先標註被告並留言「妳就是新屋宋美玲」,嗣被告始陸續發表系爭留言,而系爭留言雖提及原告有恐嚇取財之案件,然應係被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知原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2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之被告,始為系爭留言之發表;雖細繹系爭刑事裁定之內容,原告於該案件係經告訴人提告涉犯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而非該案件另一被告即訴外人林佳君所涉犯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有系爭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然案由欄之記載本即僅簡要說明案件類型,以令閱讀之人初步迅速掌握案情重點,於刑事案件即記載涉犯罪名,是被告於系爭留言敘及原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應屬被告就其所見系爭刑事裁定當事人欄及案由欄之記載而為客觀事實之描述,尚非純為憑空捏造。參以系爭刑事裁定係維持檢察官就原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而裁定駁回告訴人之交付審判聲請,併佐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發言內容與原告澄清內容紀錄彙整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系爭留言最後發表時間為113年3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而原告旋即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至0時35分許, 陸續留言提醒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之人為林佳君而非原告,繼被告於原告上開留言提醒後,即未再發表與系爭留言相類之文字,或虛構事實以攻訐或貶損原告,是縱系爭留言之內容令原告感受不悅,然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及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已因此遭受貶損等節。 ㈣雖原告復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光泉公司通路行銷專案主任祝敬華Irene(下稱祝敬華)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留言遭光泉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云云。然查諸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光泉公司於113年3月23日下午2 時28分前某時許,係因「近日網路上爭議較多」而關閉與原告合作之購買網址,然並未提及近日網路爭議究竟為何,且祝敬華嗣於當日晚上7時13分許,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光泉公 司未曾接觸原告於系爭粉絲專頁貼文所提及之動物團體(按該貼文所提及之動物團體為「新屋義工團」,應即「新屋貓舍義工團」,見本院卷第29頁),而網路上爭議之原因本即多端,自難據此率認光泉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確與被告之系爭留言有涉,即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者,原告曾就被告發表系爭留言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6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亦同本院前所認定,而適足為佐。此外,原告就本件主張,於本院審理中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原告復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也可以用 江文軍 來查一下喔,還是住萬華的喔 2 啊我查到了,好像跟 恐嚇取財有關喔 3 我確定被告恐嚇取財的江文軍 是你喔 4 你就是萬華江文軍 5 就跟你那個萬華江文軍一樣吧,不過他有恐嚇取財的案子,更大條 6 喔對了,不知道你的恐嚇取財,案子進行得如何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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