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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告
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未完成清算)
兼法定代理人
張蔡瓊鳳(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龍(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蔡松霖(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蔡秋芳(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蔡金娥(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杏(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松霖、蔡明龍、張蔡瓊鳳、甲○○、蔡秋芳、蔡金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黑之羽公司)股東僅原法定代理人蔡陳秀婉一人(下稱蔡陳秀婉),且黑之羽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解散,選任蔡陳秀婉為清算人,惟蔡陳秀婉業於113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松霖、蔡明龍、張蔡瓊鳳、甲○○、蔡秋芳、蔡金娥,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桃園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4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以被告蔡松霖、蔡明龍、張蔡瓊鳳、甲○○、蔡秋芳、蔡金娥為被告黑之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明龍、張蔡瓊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黑之羽公司邀同被繼承人蔡陳秀婉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共分60期,利息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黑之羽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並積欠本金298,630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計之利息、自112年10月4日起計之違約金未還。蔡陳秀婉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又蔡陳秀婉業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法被告亦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明龍、張蔡瓊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松霖、甲○○、蔡秋芳、蔡金娥則均以:被告未自蔡陳秀婉處繼承任何財產,故無須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桃園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25頁),且為被告蔡松霖、甲○○、蔡秋芳、蔡金娥所不爭執,至被告蔡明龍、張蔡瓊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蔡松霖、甲○○、蔡秋芳、蔡金娥雖稱蔡陳秀婉並未留下積極遺產等語,惟依前揭民法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蔡陳秀婉是否確已無遺產可供清償,則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債權之存在,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蔡陳秀婉遺產之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以蔡陳秀婉之繼承財產裡並無積極財產等語置辯,應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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