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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卓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昂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2樓如附件所示之「總經理室」及「財務室」騰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114年8月5日民事補充說明狀、114年8月21日民事減縮聲明狀及本院114年7月11日、114年9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桃園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2樓之總經理室及財務室,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並約定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16,600元。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之1樓違法轉租於他人,並自113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積欠租金440,000元,扣除押租金220,000元後,尚應給付租金220,000元(計算式:440,000元-220,0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總經理室及財務室之面積佔總承租面積之1/8,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返還其使用總經理室及財務室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50元(計算式:110,000元÷8)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系爭租約暨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如附件所示之「總經理室」及「財務室」騰空並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50元,暨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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