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郭宇傑
- 法定代理人謝志昂、李昕哲
- 原告卓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卓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昂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房屋2樓如附件所示之「總經理室」及「財務室」騰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114年8月5 日民事補充說明狀、114年8月21日民事減縮聲明狀及本院114年7月11日、114年9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伊承租桃園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2 樓之總經理室及財務室,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8 年2月28日止,並約定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8 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16,600元。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之1樓違法轉租於他人,並自113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積欠租金440,000元 ,扣除押租金220,000元後,尚應給付租金220,000元(計算式:440,000元-220,0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總經理室及財務室之面積佔總承租面積之1/8,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返還 其使用總經理室及財務室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50元(計算式:110,000元÷8)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系爭租約暨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如附件所示之「總經理室」及「財務室」騰空並返還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50元,暨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怡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