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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光勇即勇霈茶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姜智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4,0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34,09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

㈡反訴原告則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4,9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嗣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7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9頁)。

㈢原告及反訴原告變更原訴,分別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皆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尾款,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並未完成約定施作之工程,請求給付修補工程瑕疵之費用等,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三、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如反訴原告所據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仍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34,974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事件,然兩造均同意本件以簡易訴訟程序續行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得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間成立系爭契約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勇霈茶飲店」(下稱系爭店面)全部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65、1566及1569履約保固書(下分別稱1565、1566及1569保固書,合稱系爭保固書)所載設備,契約總價為506,000元,兩造約定伊應於被告給付定金起2個月內完工驗收,而被告應於驗收後7日付清尾款260,000元。惟伊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過程有多處漏水、水管安裝位置有誤等瑕疵,提供之設備與約定不符,甚至未提供水塔、提供過濾箱及清潔保養等設備,顯然未完成系爭工程及提供應有設備,自不得請求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頁):

㈠兩造於113年10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提供系爭保固書所載設備。

㈡系爭契約總價為506,000元,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定金起2個月內完工驗收,且被告應於驗收後7日付清尾款。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已提供約定設備,系爭工程並已完成驗收,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而應由被告支付尾款?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已提供約定設備,並提出系爭保固書、合約書、估價單、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生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9、28至35、42至46、159至162、166至171、174至178、180至206頁、本院卷二第72至77、81至96頁),惟檢視黃俊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曾以:「你的"標準"方法才會有問題,難道你能接受先先用標準方式來做,後面有問題,我再扣你錢,再改回來的方式嗎?」、「基本上我很簡單,你要照你方式做,就要說服我,你要硬做也行,驗收有問題時,就是拆掉重做新的,就跟排水管一樣,希望你明白」、「如果我們放給他漏,這面精神牆因該和前面櫃子下半截應該是都要拆掉做新的」、「你說沒漏水,你去後也看到地板濕濕的,那請問水從那裡來的?」(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5頁)等語質疑原告並未完工;復檢視各張施工照片,本院卷第一159、162頁之施工照片雖可見吧台、冰箱、熱水機、冷凍櫃、水槽等設備,然無法得知剩餘之淨水系統、排水、配電等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且原告提出之其他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166至167、174至175、180至191頁),亦皆為施工階段之照片,另被告亦提出熱水機內部未清潔保養維修之影片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8頁),抗辯原告未能提供約定且無瑕疵之設備,是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提供約定設備,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㈢另原告雖主張兩造當初約定施作水電工程部分僅為局部,並非系爭店面1樓整層云云,然不論兩造約定水電工程部分施作之範圍為何,原告提出前開之施工階段照片無法證明水電工程部分已施作完畢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施作瑕疵或未施作,部分設備亦未提供,經伊多次催告仍拒絕修補,致伊須委請他人繼續施作以修補瑕疵。

㈡系爭店面原有之不銹鋼流理台(下稱系爭流理台)原應繼續沿用,並於施工期間依約由反訴被告搬運至其倉庫保管,然於114年1月2日伊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流理台時,其竟告知已將系爭流理台丟棄。

㈢末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自伊給付定金後2個月內完工,兩造並約定以113年12月29日作為驗收日,如依約定伊應可於113年12月30日開始營業,然因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並拒絕修補瑕疵,致伊遲至114年2月28日始得營業,因此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14,948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費用247,779元,並就上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價值8,000元之系爭流理台損失;末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營業損失114,948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370,72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約定施作水電工程部分僅為局部,並非系爭店面1樓整層,伊雖應允將代為保管反訴原告之舊設備,然此部分未記載於系爭合約書,且該些舊設備部分為須淘汰之冰箱、電鍋等,伊後續將該些舊設備置放於系爭店面門口,且係反訴原告委託伊將系爭流理台丟棄,另伊於施作期間確實有漏水等情形,但皆已改善,且系爭工程於113年12月12日即已完工,伊亦未拒絕修補,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書加入未經伊同意之由伊代為保養維修反訴原告所有之舊設備內容,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拒絕修補,亦未於約定日期完工,並將系爭流理台丟棄毀損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另覓他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所生費用,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丟棄系爭流理台而請求賠償,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未能如期開業之營業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另覓他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6,8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減少費用報酬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即應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在瑕疵,經催告仍拒絕修補,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使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則反訴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經查:

⒉依反訴原告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aren」之人(下稱「Karen」)與黃俊生之對話紀錄截圖,反訴原告與「Karen」曾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以「這個黏死,之後箱子要如何清洗??」、「前面漏水要記得處理,後面攔住髒汙的不銹鋼要做」、「另外問一下前面進水的漏水問題有改好了嗎?如果還沒有記得幫我關水表喔」、「排水明管會.漏.水.做半個多月給我這成果?!是怎麼了嗎!?」、「你最早進場!你的水電施工了2個月,我今天去店裡看...都在漏水!!!」、「黃老板,你後面過濾桶那樣不行喔!」、「黃老板,今天來看都沒有進度,請問是不是又發生什麼事,都沒來」、「黃老闆,你這樣規劃是很好,之前你就有說了,但在我這裡就變成有兩套不同的過濾設備,...到現在每次都說了不知道幾次,我都說到很煩了...」、「那排水管位置不對。我不要那個圓桶。過濾的箱子要有蓋子...」、「12/16我就已經說水管位置不對了」、「1我那個加壓你裝錯了」、「設備無融絲開關也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82、84、86、89、第91頁暨背面、第92頁),向反訴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依前開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可認反訴原告有命反訴被告限期改善之意思,其確已催告反訴被告限期修補瑕疵。

⒊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頁暨背面、第129至129-1頁背面)之施作瑕疵項目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編號7至8部分:

①查反訴原告已先告知反訴被告:「...排水管下到地下室也能傾斜排水到後方排水通道,在排入排水管管道前需做一個白鐵過濾箱可攔住珍珠顆粒,並讓我們能每天取出清理。...」(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施作此項目後,又向反訴被告表示:「這個黏死,之後箱子要如何清洗?」,並傳送施作後攔渣槽之照片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可認反訴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施作致生瑕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此部分項目之修補費用,應屬有據。

②反訴被告雖抗辯瑕疵皆已即時改善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2、166至167、174至175、180至191頁),然皆非施作攔渣槽之照片,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⑵編號14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管線有漏水情形,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訴被告亦曾傳送訊息予反訴原告:「錯,會改,等等過去檢視漏水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此部分項目之修補費用,亦屬有據。

②反訴被告雖抗辯瑕疵皆已即時改善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2、166至167、174至175、180至191頁),然該些照片皆非施工完成之照片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⑶編號2至5、9、11至13、28至30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項目施作有瑕疵,並就編號4至5、11至13、29至30部分提出反訴原告及「Karen」與黃俊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反訴被告製作之長形桶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92頁),然此部分其餘項目並未提出證據,且該些對話紀錄僅為反訴原告及「Karen」單方面提出此部分項目存在瑕疵之質疑,該照片亦僅能得知該長形桶可正常儲水,無法得知該管線有孔徑錯誤、漏水、水壓不足等情形,應認反訴原告未能盡其舉證義務,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⑷編號1、6、10、15至27、31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項目因反訴被告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而有瑕疵,然未施作是否亦屬瑕疵之類型,實有待商榷,況本件反訴原告並未給付反訴被告系爭工程尾款,反訴被告就此部分項目是否是有損害,亦有疑慮,如認反訴原告得在未給付反訴被告系爭工程尾款之情形下,又得請求其給付另請他人施作未完成項目之款項,則反訴原告即有重複得利之虞,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項目之費用,亦無理由。

⑸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至8、14之修補費用,為有理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應為16,800元(計算式:〈6,000+5,000+5,000〉×〈100%+5%〉=16,800)。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丟棄系爭流理台而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依據反訴原告與黃俊生之對話紀錄截圖,反訴原告曾傳送訊息向黃俊生表示:「很急的話明天10:00順便把不銹鋼流理台載來。」、黃俊生則回復:「哪些之前都丟資源回收了,有的話我也不會留」(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且反訴被告亦自陳將系爭流理台丟棄(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丟棄市價8,000元之系爭流理台(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並請求賠償,應有理由。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書加入未經伊同意之由其代為保養維修反訴原告所有之舊設備內容云云,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反訴被告之自陳內容,顯見兩造已達成由反訴被告代保管系爭流理台之合意,是其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⒉反訴被告雖又抗辯反訴原告有告知伊系爭流理台是要淘汰的云云,惟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反訴原告應得請求109,295元之營業損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書記載:「並於113年11月1日交付$NT:251500訂金確定在案。然,本合約書明定是:本場裝修工期為自付定金後算起,工期為2個月內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4年1月1日前完工,故不能營業損失應自114年1月2日起算,而非反訴原告主張之113年12月30日;另依據反訴原告與訴外人禾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尹公司)之承攬契約書,施工期間自114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0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及禾尹公司最後開立之報價單,報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14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24頁),堪認反訴原告另聘請禾尹公司繼續施作並完工之日期應為114年3月10日以後,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28日始得開始營業,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而不能營業之期間應為114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8日,共58日。

⒉又反訴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營業額為9,495元,每日平均營業成本為7,610.6元,業據其提出營業額帳目表、報表、原物料進貨單及員工班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27至40頁背面、第102至128頁背面),是其每日之營業利潤應為1884.4元(計算式:9,495-7,610.6=1884.4),而其得請求58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09,295元(1884.4×58=109,295,四捨五入至整數),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至反訴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於113年12月12日即已完工云云,然其未能成功舉證此項事實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34,095元(計算式:16,800+8,000+109,295=134,09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之後,故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7至8、14請求另覓他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費用,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營業損失,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之部分,因皆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1569號保固書    施作項目 數量及單位 單價 (新臺幣,元) 總價 (新臺幣,元) 雪克吧檯 1座 128,000 128,000 展示冰箱 1台 17,000 17,000 L型爐台 1座 18,000 18,000 愛惠普淨水器 1座 25,000 25,000 偉志牌桌上型 熱水機 1台 10,000 10,000 單口水槽 1台 12,000 12,000 淨水系統 1座 11,000 11,000 淨水系統 1座、桶 42,000 42,000 上掀式冷凍櫃 1台 26,000 26,000 玻璃對拉冷藏櫃 1台 22,000 22,000 層架304 2座 6,000 12,000 淨水系統配置 1式 20,000 20,000 編號1565號保固書    前場、後場排水總成等配置 1式 38,000 38,000 人力出勤費用 1式 40,000 40,000 編號1566號保固書    前場、後場配電等配置 1式 45,000 45,000 人力出勤費用 1式 40,000 40,000 
附表二:
編號 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工項及保固書編號 反訴原告主張施作之瑕疵內容 因該瑕疵工項須重新發包之工項 重新發包單價 (新臺幣,元,未含5%營業稅) 1 前場、後場配電等配置(1566保固書) 有施作,未完成 總電箱結線與整理 7,500 2  有施作,但因位置錯誤亦未拉地線,故拆除重新施作 插座面板安裝 與更換 7,200 3   國際型定時開關 與安裝 2,500 4 淨水系統配置 (1569保固書) 有施作,但做錯管路孔徑錯誤,水壓不足,故拆除重作 自來水管路配置 4,000 5   RO淨水管路配置 10,000 6  未施作 設備三角反而開關與安裝 2,730 7 前場、後場排水總成等配置 (1565保固書) 有施作,但不符合衛生規定,無法拆卸清洗,故拆除重作 地下室管路修改含攔渣槽安裝 6,000 8   攔渣槽 5,000 9  有施作,但會漏水,故拆除重做 大門格柵水龍頭 更換 750 10  尚未施作 網路線面板與安裝 1,500 11  有施作,會漏水,水壓不足,蓄水槽及水管均拆除重做 水塔安裝含 浮球開關 1,200 12   直立式附架水塔1噸650公升 7,200 13   水塔管路銜接材料與配管 4,000 14 雪克吧檯 (1569保固書) 有施作,水槽與排水管連接處會漏水,管徑不合重新配管施作 前場吧檯修補 與管線整理 5,000 15 前場、後場配電等配置(1566保固書) 尚未施作 (施作)熱水機220V專迴電源 4,500 16   (施作)冰箱220V專迴電源 4,500 17   (施作)後場精神牆220V電源 4,500 18   (施作)後場精神牆110V電源 4,500 19   (施作)臥式冷櫃110V電源 13,500 20   (施作)插座出口 8,000 21   (施作)設備無熔絲開關與安裝 900 22  先前未施作工項 500萬監視監控主機 (8port) 40,000 23   1TB監控專用錄影碟  24   高清1080P夜視紅外線攝影機 (含專用支架與電源變壓器)  25   影像傳輸器  26   監視器安裝工程  27   監視器主機安裝  28 單口水槽 (1569保固書) 有施作,但水槽邊緣銳利不符安全規範,水龍頭亦有漏水情事,故重新施作 流理臺*54*48cm/工作平台120*60cm 25,000 29 愛惠普淨水器、淨水系統(1569保固書) 有施作,但淨水器水壓不足無法施用,故重新施作 3M DP190淨水生飲系統 28,000 30 淨水系統配置 (1569保固書)  1/2"p加壓馬達與安裝工資 9,000 31 展示冰箱 (1569保固書) 尚未施作 500L直立式單門展示冰箱 (冷藏220V) 2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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