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 原告
- 林哲立
- 被告
- 佳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李和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造成瑕疵,致先後有冷氣排水管破裂及糞管破裂之情形,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及日常生活使用。而被告關於排水管破裂部分於113年9月間施工2日,關於糞管破裂部分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月10日止施工20日,其間被告客服部主任承諾被告將賠償原告因監工所產生之營業損失(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事後反悔不願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共22日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派員修復時,系爭房屋內尚有原告外之其他家人在家,並無原告親自監工之需要,且原告於施工期間亦非全程在家,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亦未曾以系爭協議承諾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遑論原告就其請求金額亦無提出相關計算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將賠償原告因監工所產生之營業損失,惟被告否認此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房屋買賣契約書、施工照片、營業收入表為其主要依據(見本院卷第9至36頁)。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被告曾因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暨糞管破裂而進行施工,及原告駕駛計程車之平常收入情形,然尚無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地主任劉憶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13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系爭房屋所在建案之工地主任,系爭房屋之維修亦係由伊負責,原告有向伊提及賠償部分,但因這不屬於伊的職責範圍,伊就轉告被告公司客服部主任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協助,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諾會幫原告處理此事,亦即會向被告公司轉達原告希望賠償其營業損失之意,但伊不清楚被告後來有無承諾或同意賠償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益徵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協議存在,實屬可疑。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乏據,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其所稱之系爭協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