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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8號

容忍一定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胡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彥傑律師
被告
北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6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7地號土地),有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4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而被告就此已表示不同意,足見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104地號土地是否具管線設置權存在乙節確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1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胡宸華前與訴外人即同段4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榮吉,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㈠第1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被告應容忍胡宸華、吳榮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南邊寬4公尺、高3.8公尺之鐵皮牆板拆除,繼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又系爭110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之袋地,而原告為使系爭1107地號土地能依法定用途有效使用,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申請桃園市政府核發實測圖套繪都市計畫圖以指定建築線位置,原告並計畫申請建照執照以開工建築,及於廠房興建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惟興建廠房必須設置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尚須取得被告同意始得經由系爭1104地號土地之上、下設置,就此原告已委請訴外人順建電機技師事務所規劃給水、排水、電力、電信配置平面圖(下稱系爭配置平面圖),而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既已經系爭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該通行範圍內設置上開管線,應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坐落系爭1104地號土地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北側設有廢水處理場設備,且系爭廠房周遭均有排水溝圍繞經過,故相關事業廢水及生活污水,皆流經上開排水溝而流放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止水閥、流量計及採樣井,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亦埋設有排水涵管,是倘若原告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設置管線,將會破壞系爭廠房之既有設備及管線,致系爭廠房無法運作,顯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復未舉證倘未經過系爭1104地號土地,其即不能設置相關管線,或雖能設置惟需費過鉅等節,且提出之系爭配置平面圖相關欄位均為空白,亦無蓋有公司大小章,顯係臨訟自行製作之文書,自難認被告有容忍原告在系爭11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1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前手胡宸華前與同段4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榮吉,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系爭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被告應容忍胡宸華、吳榮吉通行系爭11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南邊寬4公尺、高3.8公尺之鐵皮牆板拆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而原告前於113年1月31日申請桃園市政府核發實測圖套繪都市計畫圖以指定建築線位置,並計畫申請建照執照以開工建築,及於廠房興建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復關於興建廠房必須設置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經委請順建電機技師事務所規劃系爭配置平面圖,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104地號土地上、下設置,而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既已經系爭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該通行範圍內設置上開管線,應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服務網頁、桃園市政府核發實測圖套繪都市計畫圖、系爭配置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85至88頁),堪認原告本件主張非屬無憑。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倘未經過系爭1104地號土地,其即不能設置相關管線,或雖能設置惟需費過鉅等節。惟佐以系爭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1107地號土地周邊確未鄰接道路而屬袋地,且於考量系爭1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104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A、B部分向北通行至頂湖路,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係空地,原即係供系爭1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車輛進出使用,另附圖所示B部分則係鋼造鐵皮建物,二者使用面積合計212.48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7.18=212.48平方公尺),相較其他通行方式使用之面積遠逾上開使用面積,抑或通行之土地範圍周遭有高壓電塔而有塔基流失安全之虞,因認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104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A、B部分通行,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復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通行範圍原即為道路,而於相關鐵皮牆板拆除後,現況仍為道路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提出其他可供原告設置相關管線之方案,則綜上各情以觀,應認原告確有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之必要,且損害最小之方法即為原告本件所提方案。雖被告復抗辯系爭廠房北側設有廢水處理場,且周遭有排水溝圍繞,另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設有止水閥、流量計及採樣井,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亦埋設排水涵管,倘若原告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設置管線,將破壞系爭廠房之正常運作等語,並以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取之系爭廠房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資料為其主要依據。惟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達212.4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其上、其下非無相當空間可容納多數設備管線,且被告並無具體說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配置平面圖,究竟何部分之管線設置將破壞系爭廠房之何部分既有設備及管線,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臆測抗辯為可採,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有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本不具有執行力,自無假執行之可能,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設置管線,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設置管線,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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