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高廷瑋
- 原告陳秀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陳秀雄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3,1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1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8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仁溥受僱於被告暻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暻暘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 自後追撞伊所駕駛、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遠銀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為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7,760元、租車費用6萬元、車價減損30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之損害。而暻暘公司既為謝仁溥 之僱用人,就謝仁溥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應依法計算折舊;車價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審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且原告並無實際交易系爭車輛,自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鑑定費用部分,屬原告之訴訟成本,應不得向伊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謝仁溥受僱於暻暘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已自遠銀公司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租金表、汽車租車協議書、電子發票為證(見桃簡卷第4頁至第18頁、第53頁、第56頁、第58頁、 第59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無訛(見桃簡卷第22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謝仁溥為暻暘公司 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是謝仁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5 67,760元(含零件437,874元,工資129,88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桃簡卷第59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90頁及反面),堪信可採。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4日止,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之金額為133,252元(計算式詳附表) ,另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29,886元後,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263,138元(計算式:133,252元+129,886元 =263,138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263,13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租車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租車費用6萬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租車協議書1紙為證(見桃簡卷第58頁),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91頁反面),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㈢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對於曾經發生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⒉經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120萬元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市值仍減低為90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64頁至86頁),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復觀諸其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業已敘明係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里程數、實際受損狀況、所受修復項目及修復結果、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而做成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況之車輛存有3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90萬元=30萬元)價差之鑑定結果 ,而該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並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堪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未審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云云,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系爭鑑定結果之憑信性(見桃簡卷第90頁反面),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准此,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乙節,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⒊被告固又辯稱:系爭車輛未經實際售出,原告並未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乙節,業如前述,而車輛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車輛財產價值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車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㈣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2萬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1紙為證(見桃簡卷 第5頁),堪認可採。又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 價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核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認。 ㈤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43,13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3,138元+租車費用6萬元+車價減損30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643,1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4年2月21日(見桃簡卷第28頁至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874×0.438=191,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874-191,789=246,085 第2年折舊值 246,085×0.438=107,7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6,085-107,785=138,300 第3年折舊值 138,300×0.438×(1/12)=5,0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300-5,048=133,25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王帆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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