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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榮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告
高佩君
訴訟代理人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竹城吉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住戶設有名為「竹城吉川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有多達66名住戶,於113年3月間,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群組內談論清潔公司派駐清潔人員執勤狀況時,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信 臺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群組係依系爭社區108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立,目的係建立即時溝通管道、增進管理效率,以往慣例係管理委員會各委員、物業公司主任皆會加入群組。惟原告經選舉為新任主任委員後,並未加入群組,新進駐之物業公司主任亦未依慣例加入群組,致住戶無法及時反映問題,形成困擾。伊係因上開情事,方於系爭群組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物業不是社區的物業,而是主委的物業……」之訊息,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意見表達,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另伊自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郭麗玲處得知原告可能讓先前表現不良之警衛返回系爭社區,此涉及社區安全議題,故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主委一度想讓幾年前在社區打主任打常喝酒來上班的夜班警衛回來」之訊息,並非憑空杜撰,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伊曾於111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環境委員,當時派駐之清潔人員陳蓓怡有諸多不當行為,伊遂要求更換清潔人員,清潔公司原同意更換,惟嗣後因原告之施壓,清潔公司未更換人員,而係同意提前終止契約。嗣於113年3月間,伊發現陳蓓怡竟又出現於清潔人員之執勤名單,伊希望社區住戶重視此問題,故於系爭群組傳送「陳蓓怡因為事件,被之前的清潔公司辭了,現在是換另一個清潔公司再回社區。為什麼處心積慮回吉川呢?」之訊息,隨後再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是因為她護短,導致工作人員看人做事,有好處拿才客客氣氣、沒好處拿就敷衍了事」之訊息,上開訊息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又原告及其配偶確曾隨意占用系爭社區建商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保留之停車位,甚至占用其他住戶停車位,故伊方於系爭群組傳送附表編號3、4所示之訊息,上開訊息為陳述事實,且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系爭群組內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等節,有系爭社區公告、系爭群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關於名譽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引用證據資料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不法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前段、附表編號2部分:附表編號1前段所示「其實目的很清楚了,物業不是社區的物業,而是主委的物業。只要她當主委,物業只要拚命討好她,做的再差也能保住工作」、附表編號2「是因為她護短,導致工作人員看人做事,有好處拿才客客氣氣、沒好處拿就敷衍了事」等言論,乃涉及被告主觀之判斷,尚非客觀上得以檢驗真偽之陳述,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管理公共基金收支、委任管理服務人等諸多職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其職權與住戶之利益息息相關,對住戶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之職務行為自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其內容尚無使用過度偏激不堪之言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善意發表言論而不具違法性,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附表編號1後段、附表編號3、4部分:附表編號1後段所示「主委一度想讓幾年前在社區打主任打常喝酒來上班的夜班警衛回來」、附表編號3所示「最近聽說,該委員還是經常亂暫停別人家車位了(自己的車位全租了)」、附表編號4所示「多把關她私人的行為較為重,是否又利用職權亂停他人車位…」等言論,則屬事實陳述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視被告有無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認定其是否應負侵害名譽權之賠償責任。又上開言論所涉名譽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僅涉及私人社區事務,自不宜課以過高之查證義務。查被告就其所指「原告一度想讓幾年前在社區打主任打常喝酒來上班的夜班警衛回來」之事,係經由系爭社區住戶郭麗玲告知,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就其所指原告占用他人車位之事,則係系爭社區3位住戶分別以訊息告知,訊息中並附照片為據,有停車照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論前,已經查證程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並非惡意憑空指摘,自得阻卻其侵害名譽之不法性,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查,原告曾因附表所示言論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犯意,且屬善意發表言論,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64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背面),益徵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留言內容 1 113年3月5日 上午10時17分許 其實目的很清楚了,物業不是社區的物業,而是主委的物業。只要她當主委,物業只要拚命討好她,做的再差也能保住工作。主委一度想讓幾年前在社區打主任打常喝酒來上班的夜班警衛回來。 2 113年3月11日 晚上7時46分許 是因為她護短,導致工作人員看人做事,有好處拿才客客氣氣、沒好處拿就敷衍了事。 3 113年3月11日 晚上7時49分許 最近聽說,該委員還是經常亂暫停別人家車位了。(自己的車位全租了) 4 113年3月12日 下午12時38分許 多把關她私人的行為較為重,是否又利用職權亂停他人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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