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0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宜
- 被告
- 生活居家裝修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柴佩瓏
- 被告
- 高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業據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至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生活居家裝修企業社(下稱生活居家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生活居家企業社前於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高承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息(本件為5.96%)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生活居家企業社自113年10月24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72,1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生活居家企業社又於109年12月25日,邀同高承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110年1月25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本件為2.2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生活居家企業社自114年1月25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61,5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㈢高承洋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生活居家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高承洋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償還,願意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至22頁),並據高承洋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54、59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高承洋敗訴之判決。而生活居家企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