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郭俊德
- 當事人劉伊庭、謝兆覲、民宸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劉伊庭 被 告 謝兆覲 民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宗民 訴訟代理人 張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兆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兆覲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謝兆覲(下逕稱姓名)前均為被告民宸有限公司(下稱民宸有限公司,與謝兆覲合稱被告)員工,伊與謝兆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謝兆覲心生不滿,徒 手毆打伊之胸口,致伊受有前胸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萬 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謝兆覲給付精神慰撫金9 萬元,共計28萬元,民宸有限公司為謝兆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謝兆覲:原告受傷後無須休養6個月,除原告所受前胸部挫傷 外,其餘骨折傷勢並非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民宸有限公司:事發當日店長有勸阻原告與謝兆覲,但該2人 屢勸不聽還是起衝突,原告受傷後還有出遊,並無不能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謝兆覲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伊之胸口,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2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謝兆覲於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毆打伊之 胸口,致原告受有前胸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謝兆覲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67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謝兆覲就其毆打原告乙節,復無爭執,僅辯稱:原告所受傷勢除前胸部挫傷外,其餘傷勢非伊造成云云。惟依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於113年5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桃庚聯合診所於113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20號卷第17、19頁),原告於113年5月27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為前胸部挫傷,數日後於113年6月5日至桃庚聯合診 所,「醫師囑言」欄記載:「治療經過:自述113/05/28胸 前遭拳擊,前胸疼痛 113/06/05胸部X光顯示 左側第七肋骨及右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等語,可見原告係因113年5月27日遭被告毆打就醫後仍有不適,始至桃庚聯合診所進一步接檢查治療,衡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部位均位為上半身,且傷勢本會因檢查之方式、精密程度不同,而未必能於第一時間查知傷勢全貌,復查無原告前後2次就診期間 有發生其他事故致受有傷害,堪信原告上開肋骨骨折之傷勢亦係因謝兆覲毆打原告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基此,謝兆覲傷害原告之身體,構成侵權行為,且與被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兆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兆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且為謝兆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18萬元云云,雖據提出桃庚聯合診所於113年12月12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3/12/12就診主訴前胸依 舊疼痛,醫囑:宜休養,不宜搬重物」等語,可見當時僅有原告主觀表示前胸疼痛,並無客觀傷勢可供認定原告仍無法工作,且桃庚聯合診所就本院詢問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函覆表示:此部分已超出醫療專業判斷,只能保守建議宜休養,不宜搬重物等語,有該診所114年7月11日桃庚函字第1140711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13年5月27日事發後,伊一直工作到同年6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65頁反面),可見 原告遭謝兆覲毆打後,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其傷勢並非嚴重至無法從事原來工作,難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縱原告於113年6月28日自民宸有限公司離職後無固定工作,亦與謝兆覲前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謝兆覲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謝兆覲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謝兆覲賠償7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元+ 精神慰撫金6萬元=7萬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民宸有限公司為謝兆覲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通常並非僱傭契約外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僱用人、受僱人與被害者間之公平,所謂執行職務,固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受僱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惟若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謝兆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與原告在一起工作2、3個月,平時工作上就不合,有起爭執,當日原告有說一些侮辱伊的話,例如說伊長得很醜,本來先前相處就不好,當日也吵了一陣子,所以才失控打了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可見謝兆覲係因與原告相處不睦而毆打原告,客觀上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職務無關,不具有社會觀念上適當之牽連關係,自不宜命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民宸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謝兆覲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謝兆覲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謝兆覲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兆覲給付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謝兆覲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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